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忻韋
- 輔佐人
- 錢翊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錢忻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拾玖點壹肆伍玖公克,純質淨重伍拾貳點壹肆伍捌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104年2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現從事油漆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59.1459公克,純質淨重52.1458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一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