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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建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944、25096、25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宏犯如附表編號 (一)至 (四)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建宏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99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99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556、1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財物而既遂,共計4次。嗣於103年9月30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機車車體及車牌已分別發還陳○辰及莊○翔【起訴書誤載為莊○辰】);另因朱○霖、謝○烊察覺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謝○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起訴書另贅載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宏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陳義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辰、莊順強、朱○霖及謝○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4-6頁;警二卷第3頁;警三卷第33-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高雄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0張及查獲照片14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9、11-12、18-21、23-29頁;警二卷第4-5頁;警三卷第38-39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智識正常、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屢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以求達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然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一)│王建宏於103年7月21日12│刑法第320條 │王建宏犯竊盜罪,│
│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忠│            │陸月,如易科罰金│
│    │義路500號圍牆邊,因見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機車鑰匙未拔除而徒手竊│            │折算壹日。      │
│    │取陳○辰騎乘之車牌號碼│            │                │
│    │276-EVC號普通重型機車1│            │                │
│    │部。                  │            │                │
├──┼───────────┤            ├────────┤
│(二)│王建宏於103年9月5日5時│            │王建宏犯竊盜罪,│
│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永豐│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路33號前,徒手拔取莊浩│            │參月,如易科罰金│
│    │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            │折算壹日。      │
│    │面,得手後將所竊取之上│            │                │
│    │開車牌懸掛於前揭所竊取│            │                │
│    │之機車上。            │            │                │
├──┼───────────┤            ├────────┤
│(三)│王建宏於103年8月5日10 │            │王建宏犯竊盜罪,│
│    │時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區鼎金一巷22號前,因見│            │肆月,如易科罰金│
│    │腳踏車未上鎖而徒手竊取│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朱○霖所有之腳踏車1台 │            │折算壹日。      │
│    │。                    │            │                │
├──┼───────────┤            ├────────┤
│(四)│王建宏於103年8月8日12 │            │王建宏犯竊盜罪,│
│    │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區平等路171號愛買商場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前,因見腳踏車未上鎖而│            │折算壹日。      │
│    │徒手竊取謝○烊所有之腳│            │                │
│    │踏車1台。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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