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3罪)確定;又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共2罪)、4月(共3罪)、3月(共3罪)確定,上開14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2罪)、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2罪),上開8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未據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332號
被 告 王建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 月5 日10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機
車停車格內,徒手以不詳方式將黃志全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捷安特腳踏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8000元)解鎖而竊取
,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經黃志全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志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
監視錄影照片51張、遭竊物品照片6 張及現場照片1 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至
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腳踏車1 台,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