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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7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7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宏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王建宏所犯竊盜等8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如附表所示之8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4罪、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4罪,固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8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共2罪)     │
│                │                    │                    │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各有期徒刑4月,如易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7月21日        │103年9月5日         │103年8月5日、103年8 │
│                │                    │                    │月8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3944、25096、2563│第23944、25096、2563│第23944、25096、2563│
│                │3號                 │3號                 │3號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817 │103年度審易字第2817 │103年度審易字第2817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4年1月16日    │    104年1月16日    │    104年1月16日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817 │103年度審易字第2817 │103年度審易字第2817 │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104年2月10日    │    104年2月10日    │    104年2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備            註│                                                                │
│                │                                                                │
└────────┴────────────────────────────────┘
┌────────┬──────────┬──────────┬──────────┐
│ 編          號 │         4          │         5          │                    │
├────────┼──────────┼──────────┼──────────┤
│                │                    │                    │                    │
│ 罪          名 │竊盜罪(共2罪)     │竊盜罪(共2罪)     │                    │
│                │                    │                    │                    │
├────────┼──────────┼──────────┼──────────┤
│                │各有期徒刑4月,如易 │各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 宣    告    刑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
│                │                    │103年7月18日上午7時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24日、103年│至同年月29日下午6時 │                    │
│                │6月2日              │30分間之某時許、103 │                    │
│                │                    │年8月17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5581、6354、10713 │第5581、6354、10713 │                    │
│                │、10714號           │、10714號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3430號 │104年度簡字第3430號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8月31日    │    104年8月31日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3430號 │104年度簡字第3430號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4年9月30日    │    104年9月30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備            註│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7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