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宏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王建宏所犯竊盜等8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如附表所示之8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4罪、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4罪,固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8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共2罪) │ │ │ │ │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各有期徒刑4月,如易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7月21日 │103年9月5日 │103年8月5日、103年8 │ │ │ │ │月8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3944、25096、2563│第23944、25096、2563│第23944、25096、2563│ │ │3號 │3號 │3號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817 │103年度審易字第2817 │103年度審易字第2817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4年1月16日 │ 104年1月16日 │ 104年1月16日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817 │103年度審易字第2817 │103年度審易字第2817 │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104年2月10日 │ 104年2月10日 │ 104年2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備 註│ │ │ │ │ └────────┴────────────────────────────────┘ ┌────────┬──────────┬──────────┬──────────┐ │ 編 號 │ 4 │ 5 │ │ ├────────┼──────────┼──────────┼──────────┤ │ │ │ │ │ │ 罪 名 │竊盜罪(共2罪) │竊盜罪(共2罪) │ │ │ │ │ │ │ ├────────┼──────────┼──────────┼──────────┤ │ │各有期徒刑4月,如易 │各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 宣 告 刑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 │ │ │103年7月18日上午7時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24日、103年│至同年月29日下午6時 │ │ │ │6月2日 │30分間之某時許、103 │ │ │ │ │年8月17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5581、6354、10713 │第5581、6354、10713 │ │ │ │、10714號 │、10714號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3430號 │104年度簡字第3430號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8月31日 │ 104年8月31日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3430號 │104年度簡字第3430號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4年9月30日 │ 104年9月30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備 註│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