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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廖華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44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台(價值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台(價值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台(價值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三) 所載犯罪時間「於110 年5 月13日18時9 分許」更正為「於110 年5 月13日16時4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汪○○腳踏車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本案3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害人AOO(94年7月生,年籍姓名詳卷)、告訴人BOO(94年8月生,年籍姓名詳卷)均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固均有其年籍資料可查,惟竊贓物係尋常之腳踏車,外觀上並無足以辨識其物至係未成年人之表徵,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而仍對未成年人下手行竊加害,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2次犯行尚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二)均成立累犯,並均予加重:

1.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3 次竊盜犯行,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先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3 次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各1 台,均係為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系爭竊得之物既均未扣案或分別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23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1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次因
    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 月、3 月(共3 罪)確定;又因侵占、竊盜等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共2 罪)、4 月(共3 罪)、3 月(共3 罪)確
    定,上開14罪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45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4 月(共2 罪)、3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上開8 罪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4月19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捷運站1
    號出口旁自行車停放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
    放在該處未上鎖、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腳踏車1台
    (未尋獲)得手逃逸。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A○○發現腳
    踏車遭竊,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5月9日17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捷運站1號
    出口旁自行車停放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汪○○所
    有、價值8000元之腳踏車1台(未尋獲)得手逃逸。嗣於同
    日19時許,汪○○發現腳踏車遭竊,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5月13日18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捷運站1號
    出口旁自行車停放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B○○所
    有、價值8800元之腳踏車1台(未尋獲)得手逃逸。嗣於同
    日17時許,B○○發現腳踏車遭竊,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B○○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睿
    益指述及告訴人汪○○、B○○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影像光碟3片、警卷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共29張、被害人A○
    ○腳踏車照片1張、告訴人B○○腳踏車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
    3張、查獲被告照片9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告訴人B○
    ○傑之捷安特優質認證中古車品質保證卡影本1張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均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
    開腳踏車共3 台,並未尋獲發還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4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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