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簡字第1806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判決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104 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確定,前開各罪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機車以供己用,全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他件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不容予以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機車1 輛(含鑰匙)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之子張簡仕傑,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 頁),堪認本件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69號
被 告 王建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宏於民國110年4月25日8時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
一路之狗狗公園前,見林月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發動該機車並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嗣林月華之子張簡仕傑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上揭機車業經警尋獲並發還
張簡仕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簡仕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