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宏
王曉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曉曄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建宏、王曉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皮」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5日4時53分許,至高雄市三民區有光路205巷與克武路口,由王建宏現場指揮、王曉曄及綽號「包皮」之人下手而共同竊取黃志卿所有置於該處之日立牌冷氣室外機1台(型號RAC-22JB,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日立牌冷氣室外機1台(型號RAC-36JB,價值約1萬8,000元)、大金牌冷氣室外機1台(型號RXS-60JVLT,價值約3萬2,000元)。得手後,3人以手推車運至施國富(涉犯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立昌資源回收場」,由王建宏與施國富接洽變賣事宜,得款1,600元後由三人朋分花用。嗣經黃志卿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宏、王曉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0頁、偵卷第83-86、101-103頁、本院卷第103、163-165、171、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卿、證人施國富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15、17-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27-29、33-43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2.被告2人與綽號「包皮」之成年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3.被告等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王建宏部分:
①本件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王建宏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6月、及104年度簡字第3430號(原案號為104年審易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以卷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5、189頁)。
②經查,被告王建宏前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狀,固有卷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被告王建宏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惟除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檢察官尚未能具體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王建宏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被告王建宏前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狀,已為本院量刑所審酌(詳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⑵被告王曉曄部分:
①本件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卷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王曉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9頁)。
②經查,被告王曉曄前犯詐欺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狀,固有卷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被告王曉曄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惟除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檢察官尚未能具體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王曉曄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且被告王曉曄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刑法第59條所列之情事,又其前所犯詐欺罪罪名與本案竊盜罪之罪名不同,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被告王曉曄部分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結夥三人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等竊得財物之價值(共計65,000元)及變賣後所分得之利益(每人約533元)、行竊目的(缺錢花用)、方式及行為分擔(由被告王建宏現場指揮、被告王曉曄及綽號「包皮」之人徒手竊取搬動冷氣,3人竊得後以推車推至回收場,由王建宏與施國富接洽變賣,見警卷第5、15頁)、所生損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復衡之被告王建宏自103年間起至111年間止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最近一次5年內執行完畢)之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王曉曄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曉曄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進而遏阻犯罪。而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盡相同,如因其組織分工,致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之責,則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個人責任、罪責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申言之,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皆具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則,如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又與其他成員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不得沒收,自不待言(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
(二)被告2人與綽號「包皮」之人共同竊得之冷氣3台,雖為其等犯罪所得,惟此已經變賣得款1,600元,並由其3人一起吃早餐平分花用乙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69頁),核與證人施國富於警詢證稱:「以新台幣1600元收購」等語相合(見警卷第13頁);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被告2人亦未賠償或償還告訴人,是就2人因犯罪變賣所得而各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部分即為533元(計算式:1,600÷3=533.33,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就被告2人個別之犯罪所得533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各於其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