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瑋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46號),判決如下:
主文
戴瑋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橘色長袖大學T-shirt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色連帽T-shirt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戴瑋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晚上8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由呂承紘擔任店長之「愛迪達服飾公館店」,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呂承紘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890元之橘色長袖大學T-shirt1件得手,旋逃離現場。
㈡戴瑋佑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1月21日下午2時47分許,在前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呂承紘管領之價值2,890元之黑色連帽T-shirt1件得手,旋逃離現場。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呂承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首揭服飾店內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㈢被告戴瑋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有以類似手法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其於104年間執行完畢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雖一度謹言慎行未再犯罪,然於111年間又於本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橘色長袖大學T-shirt及黑色連帽T-shirt各1件,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