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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銘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第5254號、第5379號、第5601號、第5714號、第6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陸廷睿等人如附表之物品。嗣經陸廷睿等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物品遭竊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陸廷睿、郭萬得、江雪美、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德、陳文凱、姜陳素真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簡字第180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判決確定,前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104 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確定,前開各罪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及前有多次竊盜之非行,均有法院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財物價值暨其各次犯行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被告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竊得之不詳廠牌紅色腳踏車1部及電瓶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被告於警詢時稱:被我賣掉了,賣給誰我不需要說;賣給資源回收場,賣得1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10頁),然此部分除被告供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釋明上情,是尚難據採,則上開所竊得之物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竊得之不詳廠牌腳踏車1部、英宏牌淺藍色電動自行車1部、小米牌監視器及電線1組、電動自行車1部,同認均係被告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 是否發還被害人 宣告刑 1 110年9月15日 上午11時19分 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轉運站自行車停車場 陸廷睿 徒手竊取不詳廠牌紅色腳踏車1部(價值9千元) 否(以不詳價格出售) 王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0月16日上午2時23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郭萬得 騎乘車牌號碼000—1196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竊取VM—8076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4千元) 否(以1千元之價格出售) 王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11月1日 上午8時47分 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 江雪美 徒手竊取不詳廠牌腳踏車1部(價值8千元) 否 王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1月1日 上午10時38分 高雄市○○區○○○○○○○0號出口 陳文凱 徒手竊取英宏牌淺藍色電動自行車1部(價值1萬3千元) 否 王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英宏牌電動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11月3日 上午11時2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李建德 徒手竊取小米牌監視器及電線1組(價值1千2百元) 否 王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牌監視器及電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11月8日 上午4時2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姜陳素真 持自備鑰匙竊取電動自行車1部 否 王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29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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