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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帛諺
- 選任辯護人
- 吳姎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莫詒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翁詩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姜岩鋒
- 選任辯護人
-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吳冠廷
- 選任辯護人
- 沈明達律師
- 被告
- 魏廷軒
- 選任辯護人
- 鐘烱錺律師(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鐘一晟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錢忻韋
- 選任辯護人
-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廖浩惟
- 指定辯護人
- 王道元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70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105 年度偵
字第882 號、第8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江帛諺、姜岩鋒、吳冠廷、魏廷軒、錢忻韋部分均撤銷。
江帛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面額新臺幣伍萬元本票參紙及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面額新臺幣伍萬元本票參紙及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姜岩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面額新臺幣參萬元本票參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面額新臺幣參萬元本票參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冠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魏廷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錢忻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帛諺因賭債糾紛,或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袋鼠」、「寶兒哥」及10餘名成年男子,或夥同姜岩鋒、吳冠廷及少年陳○翰,或夥同姜岩鋒、魏廷軒及錢忻韋,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江帛諺因知悉陳昱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骰」之成年男子間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賭債糾紛,遂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晚間11時許,要求陳昱霖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4 之鑫海酒店與「小骰」商討償還問題。而於鑫海酒店談判時,陳昱霖表示「小骰」業已同意以7 萬元解決,即遭「小骰」之大哥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駁斥,並要求江帛諺之大哥綽號「袋鼠」成年男子前來處理債務,嗣經「袋鼠」前來與「阿國」商討後,「阿國」遂同意陳昱霖由「袋鼠」等人先行帶離鑫海酒店。江帛諺、「袋鼠」、「寶兒哥」及10餘名成年男子等人,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翌(8 )日凌晨2 時許,強押陳昱霖前往「袋鼠」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公司內後,由上開10餘名成年男子圍住陳昱霖,並由其中1 人交付空白本票予陳昱霖,「寶兒哥」遂向陳昱霖嚇稱:「你他媽的,你現在就給我簽」等語,迫使陳昱霖在畏懼之下依指示簽發2 張面額均為40萬元之本票交付「袋鼠」收執。在場另有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並恫嚇要求陳昱霖撥打電話予陳昱霖之母、其弟及同事,要求交付80萬元,不給錢就沒辦法走等語,「袋鼠」亦要陳昱霖撥打電話給其母,並恫嚇稱:「如果你母親在凌晨4時前沒有拿40萬元出來給阿國的話,你就別想走了」等語,陳昱霖因此心生畏懼,被迫撥打電話,惟陳昱霖之母及弟並未明確表示付款之意,江帛諺等人即承前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夥同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次強押陳昱霖上車,前往陳昱霖住處,欲向陳昱霖之母索取積欠之賭債,途中陳昱霖跳車衝進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旁之麥當勞求救,江帛諺等4 人遂進入麥當勞,毆打陳昱霖頭部後(此部分未據告訴),以強拉陳昱霖雙手雙腳之方式,強押陳昱霖上車,再返回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某85度C 處。嗣於同日上午5 、6 時許,由「袋鼠」持陳昱霖行動電話撥打予陳昱霖之母游子儀稱:「妳80萬元還是要還,我會跟對方處理,不然還是會來找人」等語,並再次向陳昱霖恫稱:「你最好這40萬、80萬想辦法還給我,不還就要剁你手、剁你腳,你以後最好不要在中山北、林森北出現,不然見一次打一次」等語,始讓陳昱霖自行離去。
(二)江帛諺明知陳昱霖於103 年2 月8 日經「袋鼠」男子釋放後,陳昱霖之母游子儀已經透過朋友關係,自「袋鼠」男子處取回上開2 張面額40萬元之本票,陳昱霖積欠「小骰」賭債之事已經處理完畢,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而姜岩鋒與少年陳○翰則與江帛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陳○翰係87年1 月24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江帛諺與姜岩鋒對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並不知情;姜岩鋒、陳○翰就江帛諺所為本案強盜犯行並無犯意聯絡,理由均詳後述),江帛諺即於104 年10月5 日某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許依芃約陳昱霖於同日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西門町峨眉停車場,江帛諺、姜岩鋒、陳○翰於同日下午3 時許,共同前往西門町峨嵋停車場後,江帛諺即以代陳昱霖清償賭債而要求陳昱霖還錢為由,先由姜岩鋒與陳○翰下車尋得陳昱霖,姜岩鋒即對陳昱霖說:「你欠人家錢哦」等語,陳昱霖回稱:「你是誰?我不認識你,我在外面不欠錢的」等語,江帛諺即從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持開山刀1 把下車,走向陳昱霖,並高舉該開山刀指向陳昱霖作勢砍人,並恐嚇稱:「你之前那條錢怎跟人家處理,不然你現在要怎麼處理」等語,並將開山刀交與陳○翰收執,姜岩鋒則恫嚇稱:「你他媽的現在欠錢還有什麼話可以講」等語,3 人將陳昱霖圍住,陳○翰則再拉起衣服,取出褲子前方有刀面之開山刀,作勢砍人後,姜岩鋒即動手強拉陳昱霖手肘,江帛諺與陳○翰則一同隨後,以強拉強推之方式,強押陳昱霖坐上由吳冠廷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姜岩鋒與陳○翰則分別坐在後座右邊及左邊,脅持陳昱霖,江帛諺上車後坐於副駕駛座,即向陳昱霖恫稱:「今天沒有拿出30萬不能走,不管,反正你現在就要給我錢就對了」等語,吳冠廷在場知悉上開不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仍與江帛諺等3 人共同基於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吳冠廷亦對陳○翰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不知情),將陳昱霖載往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某處,江帛諺即要求陳昱霖聯繫其女友林婉榆及友人丁元辰、陳家綸,致使林婉榆、丁元辰先後均匯款3 萬元至江帛諺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後,江帛諺則再取出空白本票,使陳昱霖在畏懼之下依指示簽發6 張面額均5 萬元本票,並交由江帛諺收執,江帛諺等人即再前往林婉榆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及陳家綸所在之臺北市中原街與民權東路附近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分別向林婉榆及陳家綸拿取現金4 萬元、5 萬元後,江帛諺遂退還3 張本票予陳昱霖,江帛諺等4 人始於同日晚上6 、7 時許,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前讓陳昱霖離去。
(三)江帛諺、姜岩鋒及魏廷軒於104年11月28日晚上7時許,經由許依芃邀請黃軒麟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集客茶館後,其等以撲克牌作為賭具,由江帛諺與姜岩鋒2 人為1 家、魏廷軒與許依芃2 人為1 家,黃軒麟自己為1 家之方式,進行俗稱「大老二」之撲克牌玩法賭博。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黃軒麟已輸姜岩鋒10萬元,江帛諺等人遂要求黃軒麟償還上開賭債,惟黃軒麟表示其未攜帶任何款項,且將其皮夾交由江帛諺等人查看,經江帛諺查看後竟發現皮夾內袋內藏有現金9,700 元,而認定黃軒麟欲賴帳不還錢,遂與姜岩鋒、魏廷軒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姜岩鋒撥打電話呼叫錢忻韋開車前來,並委請不知情之廖浩惟(理由詳後述)攜帶空白本票至現場,而廖浩惟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抵達並將空白本票交予江帛諺後隨即離去,江帛諺及姜岩鋒其後均大聲對黃軒麟恫嚇:「打牌輸了沒錢就要簽本票」等語,江帛諺再恐嚇稱:「要對黃軒麟之父母怎麼樣」等語,使黃軒麟在畏懼之下依指示簽發3 張面額均為3 萬元之本票予姜岩鋒,並由姜岩鋒取走黃軒麟所有之上開9,700 元與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此部分均業已償還),再由江帛諺、姜岩鋒及魏廷軒強押黃軒麟坐上由錢忻韋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姜岩鋒與魏廷軒則分別坐在後座右邊及左邊,脅持黃軒麟,江帛諺坐於副駕駛座。錢忻韋知悉上開不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仍與江帛諺等3 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擔任駕駛工作,本欲駕車將黃軒麟載往龍城酒店向黃軒麟之母林正卉要求代為清償賭債,惟因林正卉爽約而駛至大佳河濱公園內8 號水門附近進行談判,抵達後魏廷軒與錢忻韋留在車上負責把風,江帛諺及姜岩鋒則要求黃軒麟一同下車,下車後,即喝令黃軒麟脫光衣服裸身,供其2 人拍攝裸照數張,又喝令黃軒麟上車,由江帛諺、姜岩鋒及魏廷軒進行毆打,致使其受有頭、臉部、胸部、雙臂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後(此部分未據告訴),方於翌(29)日凌晨4 、5 時許,讓黃軒麟自行下車離去。嗣由陳昱霖、黃軒麟分別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昱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黃軒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關於證人陳昱霖、黃軒麟、吳冠廷、陳○翰、林婉榆、丁元辰、陳家綸、陳遠丞、張宏鈺、卓嘉芯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且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換言之,即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被告江帛諺、姜岩鋒、吳冠廷、共犯陳○翰、告訴人陳昱霖及證人游子儀,於105 年12月16日分別以證人及被告身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少調字第1049號、第1815號案件之調查程序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按上開說明,其等陳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江帛諺、姜岩鋒、吳冠廷、錢忻韋、魏廷軒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關於被告江帛諺與告訴人陳昱霖於103 年2 月7 日晚間11時許,至上開鑫海酒店與「小骰」商討賭債償還問題,期間遭「小骰」之大哥「阿國」男子駁斥,被告江帛諺之大哥「袋鼠」男子前來處理債務,嗣經「袋鼠」與「阿國」商討後,告訴人陳昱霖即由「袋鼠」等人先行帶離鑫海酒店,被告江帛諺、「袋鼠」、「寶兒哥」及10 餘名成年男子等人,於翌(8)日凌晨2 時許,強押陳昱霖前往「袋鼠」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公司內後。由上開10餘名成年男子圍住陳昱霖,並由其中1 人交付空白本票予陳昱霖,「寶兒哥」亦向陳昱霖嚇稱:「你他媽的,你現在就給我簽」等語,迫使陳昱霖簽發2 張面額均為40萬元之本票交付「袋鼠」收執,在場另有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並恫嚇要求陳昱霖撥打電話予陳昱霖之母、其弟及同事,要求交付80萬元,不給錢就沒辦法走等語。「袋鼠」亦要陳昱霖撥打電話給其母,並恫嚇稱:「如果你母親在凌晨4 時前沒有拿40萬元出來給阿國的話,你就別想走了」等語,陳昱霖即被迫撥打電話,惟陳昱霖之母及弟並未明確表示付款之意。被告江帛諺等人即夥同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次強押陳昱霖上車,前往陳昱霖住處,欲向陳昱霖之母索取積欠之賭債,途中陳昱霖跳車衝進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旁之麥當勞求救,江帛諺等4 人遂進入麥當勞,毆打陳昱霖,並強押陳昱霖上車,再返回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某85度C 處,嗣於同日上午5 、6 時許,由「袋鼠」持陳昱霖行動電話撥打予陳昱霖之母游子儀稱:妳80萬元還是要還,我會跟對方處理,不然還是會來找人等語,並再次向陳昱霖恫稱:你最好這40萬、80萬想辦法還給我,不還就要剁你手、剁你腳,你以後最好不要在中山北、林森北出現,不然見一次打一次等語,始讓陳昱霖自行離去,而共同以前揭不法方法剝奪陳昱霖之行動自由等事實,業據被告江帛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42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97 頁、原審卷三第185 頁,本院卷二第2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霖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97 至214 頁、第218 至227 頁)、證人即麥當勞員工陳遠丞於偵查中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628 號卷二【下稱偵三卷】第64至65頁),均相符合,被告江帛諺此部分自由與事實相符,堪能採信。被告江帛諺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被告江帛諺、姜岩鋒、吳冠廷等人對於其等於104 年10月5日下午3時許,共同前往西門町峨嵋停車場後,先由被告姜岩鋒與少年陳○翰下車尋得告訴人陳昱霖後,被告江帛諺即從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持開山刀乙把下車,走向陳昱霖,並稱:「你之前那條錢怎跟人家處理,不然你現在要怎麼處理」等語,姜岩鋒則稱:「你他媽的現在欠錢還有什麼話可以講」等語,嗣陳昱霖坐上由吳冠廷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姜岩鋒與陳○翰則分別坐在後座右邊及左邊,江帛諺上車後坐於副駕駛座,江帛諺又向陳昱霖稱:「今天沒有拿出30萬不能走,不管,反正你現在就要給我錢就對了」等語,將陳昱霖載往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某處,江帛諺即要求陳昱霖聯繫其女友林婉榆及友人丁元辰、陳家綸,致使林婉榆、丁元辰先後均匯款3 萬元至江帛諺系爭帳戶內後,江帛諺再取出空白本票,陳昱霖依指示簽發6張面額均5萬元本票,並交由江帛諺收執,江帛諺等人即再先後前往林婉榆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及陳家綸所在之臺北市中原街與民權東路附近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分別向林婉榆及陳家綸拿取現金4 萬元、5萬元後,江帛諺遂退還3 張本票予陳昱霖,江帛諺等4 人始於同日晚上6 、7 時許,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前讓陳昱霖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江帛諺、姜岩鋒、吳冠廷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97 頁,原審卷三第184 至185 頁,本院卷二第199 至201頁),核與證人陳昱霖、林婉榆、丁元辰、陳家綸、陳○翰分別於偵查、原審及少年法庭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984號卷【下稱他卷】第147 至150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628號卷一【下稱偵二卷】第232 至233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1049號、第1815號卷【下稱少年卷】第73至75頁;原審卷二第197 至214 頁、第218 至227 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陳昱霖所有之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頁、第70至78頁,偵二卷第123 至12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江帛諺、姜岩鋒、吳冠廷雖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然均為下列辯解:
1、被告江帛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辯稱:先前在鑫海酒店時,告訴人陳昱霖要求我就其對「小骰」之80萬元賭債擔任保證人,嗣後我有代告訴人陳昱霖清償約20幾萬元,案發時我們找到陳昱霖,陳昱霖是自願上車的,當時我有拿開山刀,但陳昱霖說他不會跑,我就把開山刀放到後車廂,然後就在旁邊聊天,我對陳昱霖說你至少要先還60萬的一半就是30萬元,陳昱霖說他會想辦法,然後就跟我們上車,本票也是陳昱霖自願簽的,整個過程都沒有人恐嚇他,或作勢要打他,還讓陳昱霖跟他女朋友全程視訊,到公園河邊時,是陳昱霖說要上廁所,我們就讓陳昱霖上廁所,沒有人說要把他丟進河裡;一開始我有叫陳昱霖簽本票,但他沒有簽,最後是陳昱霖說要給我一個保障,就簽了面額5 萬元本票6 張,當天我還了3 張本票給陳昱霖,當天也是陳昱霖自己聯絡朋友籌錢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7 至199 頁)。
2、被告姜岩鋒雖坦承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原審卷二第195至244 頁,原審卷三第184 頁,本院卷二第211 頁),仍辯稱:我不認識陳昱霖,當天是江帛諺約我去西門町,在停車場時才知道江帛諺跟對方有債務糾紛,江帛諺有拿刀,我沒有拿任何刀械或棍棒,沒有強押陳昱霖上車,陳昱霖在車上的態度也很好,陳昱霖承認有欠這筆錢,江帛諺把手機給陳昱霖用,讓陳昱霖跟他的女友聯絡,沒有人恐嚇或逼陳昱霖,對於當天的行為,我認為我沒有任何不法的行為云云(本院卷二第200 、203 頁)。
3、被告吳冠廷雖坦承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本院卷二第211頁),仍辯稱:我不認識陳昱霖,江帛諺打電話叫我去西門町一趟,我就開車過去,在停車場時,我都在車上,江帛諺、姜岩鋒和陳昱霖在講話,後來他們3 人全部上車,我才知道江帛諺跟對方有債務糾紛,在車上沒有任何人恐嚇陳昱霖,或是逼陳昱霖做任何事,都是陳昱霖自願的,對於當天的行為,我認為我沒有任何不法的行為云云(本院卷二第200 、203 頁)。
(三)惟查:
1、有關告訴人陳昱霖於西門町峨嵋停車場遭強押上車部分:
(1)證人陳昱霖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姜岩鋒先在停車場對我說「你他媽的是不是欠錢」,我說我不是,我問他哪位,這時我就看到車上有個人很面熟,我就看到江帛諺右手拿著刀舉起來對我說「你去年的那件事情80萬怎麼處理、你是不是叫人過去處理這件事情」,我說我不知道,都是我媽在處理,江帛諺就要拿刀指著我的頭說「不然你現在是要怎麼處理」,後來陳○翰也拔刀出來,準備要砍我,我就一直叫江帛諺要不要坐在椅子上跟我聊,江帛諺就跟我說他已經幫我還30萬,現在要我還他30萬,還問我現在錢跟提款卡在誰那邊,我說在我女友那邊,我們在聊的過程中姜岩鋒就對我說「你他媽的現在欠錢還有什麼話可以講」,江帛諺就跟開車的人及陳○翰講說這個人很會跑,如果他跑就拿刀砍他,或者開車撞他。吳冠廷他是開車的,他沒有講話。後來江帛諺就推我上車,我說我不要上車,後來姜岩鋒、江帛諺把我強押上車,就用推、拉的方式把我強押上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50 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在停車場姜岩鋒就問我說我是不是那個欠錢的,當下我傻住,我就問姜岩鋒說誰欠你錢,然後姜岩鋒就說欠錢口氣還那麼差,這時候江帛諺就下來了,江帛諺此時手上拿著一把黑色刀長約40到50公分的刀子,這是什麼樣的刀,我不知道,江帛諺把刀子舉起來對著我,然後江帛諺就說我之前幫你還了30萬,你今天要給我30萬,才會讓我走,然後我就跟江帛諺說這件事情早就處理完了,怎麼現在還跟我說這個,我說不然你打電話給我媽好了,然後江帛諺死都不要,說反正他今天要這筆錢,江帛諺說我沒有選擇,又問我說我之前有找什麼人去跟人家講,說我很厲害嘛,接著江帛諺叫我上車,我說我不要上車,我說請他跟我母親好好的說,到後面他們就有拿棍子、拿刀子,好像是江帛諺拿刀子,姜岩鋒拿鐵棍,當時我看到的畫面就是這樣,陳○翰當時也有拿刀子,所以我當時看到有兩把刀子,然後就強行把我押上車,就把我押去河堤,當時是陳○翰開門以後,姜岩鋒就推我上車,因為他們有刀子,我如果跑掉一定會被砍等語(原審卷二第210 頁正反面)。
(2)證人即少年陳○翰於偵查時證稱:到現場後江帛諺要我先上2 樓去一間餐廳看有無他提供的照片上的人,我上去確認後,我沒有看到,我下樓跟江帛諺說我沒有看到,後來我再上去看一次,我看到一個很像的,但我不確定是不是他,之後好像是我跟江帛諺上去找他,我們3人一起走下樓,他就跟江帛諺在樓梯口談錢的事,江帛諺叫我拿原本在車上的開山刀跟像棒球棍的棒子到被害人面前,因為江帛諺說被害人要跑要我嚇嚇他,江帛諺在跟陳昱霖談事時,只有我拿開山刀及棍棒出來,我是將開山刀一點點插在褲頭內,其餘部分用外套遮住,棍棒是拿在手上,江帛諺要我將開山刀從褲頭拿出等語(見偵二卷第232 至233 頁)。
(3)據上,衡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昱霖歷次具結所證,經勾稽比對,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其就被告等人究係何人持刀械,抑或有人持棍棒及何人恫嚇何等言語等情,固有些許出入,然就被告江帛諺確有持刀恫嚇其一同上車之重要情節,所證內容並無二致,衡情應係驟然遭被告江帛諺等人一再施暴,且隨時間經過,嗣於審理程序中,難以鉅細靡遺為完全精確的觀察、記憶,且其陳述內容亦可能受詰問者之提問方式而有差異或受誤導,洵無礙其證詞之可信度,況其所證被告江帛諺持刀恫嚇告訴人陳昱霖,而逼迫陳昱霖上車之情節,亦核與證人即少年陳○翰上開證述相符。而被告江帛諺於原審羈押庭時亦陳稱:當天找陳昱霖談話時有拿出開山刀,拿出開山刀的目的是希望陳昱霖不要跑掉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反面至24頁);被告姜岩鋒於原審曾陳稱:當天下車時,江帛諺有把刀械亮出來,這時我才看到該刀械,當時我對陳昱霖說你跑那麼久怎麼還沒有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被告吳冠廷於原審羈押庭則陳稱:到了峨嵋停車場之後,姜岩鋒、陳○翰就先下車跟陳昱霖講話,江帛諺有拿開山刀下去等語(見偵聲84號卷第30頁反面),亦與告訴人陳昱霖上開證述相合,益徵告訴人陳昱霖上開證述確非憑空捏造。被告江帛諺、姜岩鋒、吳冠廷固辯稱告訴人陳昱霖係自願上車云云,然告訴人陳昱霖在上開停車場甫遭被告江帛諺持刀恐嚇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陳昱霖如能自由離去該處,衡情理應儘速逃離,而不致於在場之被告表明要將其帶往他處而要求上車時,猶自願與被告江帛諺等人一同上車前往,而陷己身安危於不利之處境,是被告江帛諺等人上開所辯,顯悖於常理,難以採信。況被告江帛諺、少年陳○翰上開陳述,均已陳明拿出開山刀的目的就是要恫嚇告訴人陳昱霖等情,而告訴人陳昱霖於原審亦已陳明因為江帛諺他們有刀子,我如果跑掉一定會被砍等語,堪信告訴人陳昱霖因見被告江帛諺持有刀械而心生畏懼,且於眾人包圍及注視之情況下,亦無可能拒絕或逃跑,而受斯時情勢所逼,屈從被告江帛諺等人之要求,與之一同搭乘被告吳冠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且其行動與意思自由,於乘坐小客車之路途中亦遭妨害,殆無疑義。
2、有關告訴人陳昱霖遭強押上車後的情形:
(1)證人陳昱霖就遭強押上車後的情形,先於偵訊時證稱:江帛諺一上車就跟我說「今天沒有拿出30萬就不能走」,江帛諺把我身上現金、手機拿走,他叫我右邊的姜岩鋒摸我,把我身上的幾百塊、手機拿給副駕駛座的江帛諺。他們載我到一個河堤,在路途中,他們不斷挑釁,拿他們之前綁架過誰的事情,說誰誰不還錢,我們打斷他手腳,誰誰不還錢,我們把他丟下河,他講完我就怕了,我問他要對我做什麼,他們把車開到圓山、濱江街那邊,江帛諺拿我手機叫我用擴音方式打給我女友,叫我跟我女友說拍我身分證確認我是住土城,問我女友說我帳戶剩多少?我女友回剩9萬,江帛諺在電話裡叫我女友去幫我轉帳8萬,後來郵局無法一次轉8萬,只能轉3萬,所以我就叫我女友轉3萬匯到江帛諺的4113號的帳戶,他們帶我去附近的全家確認有沒有收到3萬的匯款,接著載我去旁邊的公園等語(他字卷第150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在車內的時候,江帛諺跟我說如果我今天沒有給他30萬元,就不讓我走,然後把我手機拿走,一直滑我的手機,看我手機裡面的資料,看我有沒有錢,到最後要我打電話給我女朋友、我同事,要他們匯錢。江帛諺有拿出信號彈,右邊的姜岩鋒是拿鐵棍,刀子他們已經收起來了,不知道把刀子收到哪裡去。陳○翰有把刀子插在汽車座椅椅背的置物袋裡面,姜岩鋒有拿一支鐵棒做勢敲打車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頁正面、第213頁正面)。
(2)被告江帛諺於原審羈押庭時陳稱:當天找陳昱霖談話時有拿出開山刀,拿出開山刀的目的是希望陳昱霖不要跑掉,而讓陳昱霖坐在汽車後座中間,是怕陳昱霖跑掉,當時在車上有對陳昱霖說「今天沒有拿出30萬元不能走」,此時姜岩鋒、吳冠廷、陳○翰都在車上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反面至24頁)。
(3)被告吳冠廷於原審陳稱:當天江帛諺用微信問我有沒有空,之後我跟他說有空,他問我可以到西門町找他們嗎?江帛諺叫我來了再說,之後我坐計程車到峨眉停車場找江帛諺他們,我到現場後,江帛諺叫我等下開車,我上車的時候有聽到他們說等下要去籌錢,我以為要出去玩,結果姜岩鋒、陳○翰就先下車跟告訴人陳昱霖講話,江帛諺拿開山刀下去,而我在車上用手機,我看到江帛諺和告訴人陳昱霖他們一起上車,上車時江帛諺就說你今天不拿30萬給我我就不讓你走,江帛諺有叫陳昱霖把身上東西全部拿出來,叫姜岩鋒、陳○翰搜他身等語(偵聲84號卷第3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3頁)。
(4)據上,核對上開告訴人陳昱霖及被告江帛諺、吳冠廷等人之陳述,可知告訴人陳昱霖遭強押上車後,為防止告訴人陳昱霖逃跑,即讓陳昱霖坐於小客車後座中間,被告姜岩鋒及少年陳○翰則分坐於陳昱霖兩側,被告江帛諺則對陳昱霖說「今天沒有拿出30萬元不能走」等語,並要求被告姜岩鋒及少年陳○翰搜索告訴人陳昱霖身上物品,取得告訴人陳昱霖之手機後,被告江帛諺即查看告訴人陳昱霖手機內之資料,以遂行其要求告訴人陳昱霖交付財物之目的,則告訴人陳昱霖於乘坐該小客車之路途中,其行動與意思自由均遭壓制,至為明顯。
3、有關告訴人被迫匯款、簽立本票及交付現金部分:
(1)證人陳昱霖於偵訊時證稱:在車上,我就叫我女友轉3萬匯到江帛諺的4113號的帳戶,他們帶我去附近的全家確認有沒有收到3 萬的匯款,接著載我去旁邊的公園,跟我講說其實總共是80萬,被告江帛諺幫我還30萬,剩的50萬要還給「小骰」的哥哥叫「大野」,要我給他們一個保證,簽本票13張5 萬,我有簽,被告江帛諺說我今天給他15萬,他就把3 張本票還我,當天江帛諺希望我給他30萬,剩下的「大野」會處理,我簽完本票交給江帛諺,我問他們說到底要多少錢才能放我走,他們說今天給15萬,我再打給我女友叫我女友準備4 萬現金待會過去拿,後來到新莊跟我女友拿4 萬現金交給我,我沒有下車。拿完之後,車停旁邊問我剩的8 萬怎麼處理,我回說「剩的8 萬我還你,你會放我走嗎?如果這8萬我還你你沒放我走,我死了你也拿不到錢」,江帛諺回「你現在是討打嗎」,後來我想辦法,我打給丁元辰跟陳家綸,我說要跟他們借8 萬,江帛諺有跟陳家綸、丁元辰講說「如果今天這8 萬拿不出來,陳昱霖就不用回去了」這時江帛諺他們就開車帶我去三重的河堤,我的朋友陳家綸、丁元辰對江帛諺說「要就見面,見面就給你」,江帛諺不願意,說要用轉帳的方式,後來丁元辰先轉了3 萬給江帛諺,丁元辰說剩下的見面給,江帛諺說過5 分鐘打你,江帛諺確認有收到錢後再跟陳家綸、丁元辰說我沒事,江帛諺還是要求說要用轉的,陳家綸、丁元辰還是說到見面比較快,被告等人後來就說不然不要放我走,要把我抓去給「大野」那些人,我親自打給陳家綸跟丁元辰說拜託他們幫我轉帳,幫我轉帳我才能走,幫我轉帳完我才能沒事,江帛諺說「反正我現在就是要用轉帳的方式,如果用見面的方式我還是不會讓陳昱霖走」。我一直想辦法說服江帛諺用見面的方式,後來才到中原路的7-11,陳家綸拿5 萬現金出來,他們才放我走等語(他字卷第151 頁)。復於原審證稱:江帛諺在車上先看我手機,然後看到我手機有中國信託、郵局、玉山銀行的APP,江帛諺就認為我有錢,要我把錢全部拿出來給他,我就說我沒錢,江帛諺就說我怎麼可能沒錢,問我說我把這些提款卡放在哪裡?我說我沒帶,然後江帛諺要我打電話給我女朋友,然後要我跟我女朋友要錢,因為我的錢在我女朋友那邊。後來我問江帛諺何時可以放我走,江帛諺說我今天要給他一個交代,我就跟江帛諺說多少錢才能放我走,江帛諺說差不多要15萬元,剩下的就簽本票,我就說好,然後我就簽立本票給江帛諺,至於為什麼會簽立13張5 萬元的本票,這我也不知道,最後我就要求我女朋友林婉榆匯款3 萬元到江帛諺的戶頭,然後再去新莊向林婉榆拿現金4 萬元,然後再要求同事丁元辰匯款3 萬元、陳家綸交付現金5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 頁正反面)。
(2)證人林婉榆於偵查時證稱:104 年10月5 日我有匯3 萬元及交付4 萬元現金給陳昱霖,當時是陳昱霖打了2 到3 次電話給我,原本是直接要匯款7 萬元,但是只能匯3 萬元,後來就跟我說另外的4 萬元拿現金,我就在我位於新莊住處附近,將4 萬元現金交給陳昱霖,交現金時陳昱霖是坐在汽車後座中間,被兩個男的夾著,一句話都沒有講等語(見他字卷第151 頁反面至152 頁正面)。
(3)證人丁元辰於偵查時證稱:104 年10月5 日下午5 、6點時,陳昱霖打電話給我,說他欠人家錢,很急,要我匯3 萬元給他,我問陳昱霖是什麼事,陳昱霖叫我不要管,而在匯錢之前,江帛諺有跟我說他是陳昱霖的朋友,反正如果不給錢,陳昱霖就不可以走,3 萬元這個數字是陳昱霖一開始跟我講的,後來江帛諺在電話中又說他要看到錢才肯放陳昱霖走,我跟江帛諺講電話有2 到3 通,陳昱霖在旁邊叫我不要惹江帛諺生氣,叫我轉錢就好,後來在中原街那邊的7-11便利商店有看到江帛諺、陳昱霖和1 名男子,陳家綸在現場拿5 萬元給江帛諺,江帛諺就在超商點鈔等語(見他字卷第152 頁)。
(4)證人陳家綸於偵查時證稱:陳昱霖於104 年10月5 日打電話給丁元辰時,我跟丁元辰在車上,因為擴音有聽到江帛諺對丁元辰說「反正如果沒有匯錢,陳昱霖就別想走」,所以在中原街的7-11商店那邊,丁元辰先匯一筆3 萬元,匯完錢後就在那裡等,我再將現金5 萬元交給江帛諺等語(見他字卷第152 頁反面)。
(5)據上,經核告訴人陳昱霖上開先後所述於小客車內,遭被告江帛諺強迫聯繫其女友林婉榆及友人丁元辰、陳家綸,致使林婉榆、丁元辰先後均匯款3 萬元至江帛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後,江帛諺再取出空白本票,迫使陳昱霖依指示簽發本票並交由江帛諺收執,江帛諺等人再先後前往林婉榆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及陳家綸所在之臺北市中原街與民權東路附近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分別向林婉榆及陳家綸拿取現金4 萬元、5 萬元後,江帛諺遂退還3 張本票予陳昱霖,斯時江帛諺等4 人始讓告訴人陳昱霖離去之情節,皆相吻合,亦與上開證人林婉榆、丁元辰、陳家綸所述相符,並有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陳昱霖所有之土城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陳昱霖前揭證述情節,應非憑空杜撰誣陷被告等人之詞,而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是可知,告訴人於上開小客車內,其行動與意思均遭壓制情形下,被告江帛諺等人利用現場人數優勢,一再施以恫嚇之威勢,告訴人陳昱霖倘欲以一己之力對抗之,明顯寡不敵眾,值此情境下,已達足以壓抑告訴人陳昱霖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則告訴人陳昱霖當係極為驚恐,為求保命,理性上自有可能選擇配合被告等人之要求而未予抵抗,至為灼然。此由證人林婉榆證稱:交現金時陳昱霖是坐在汽車後座中間,被兩個男的夾著,一句話都沒有講等語;證人丁元辰證稱:江帛諺有跟我說反正如果不給錢,陳昱霖就不可以走,我跟江帛諺講電話時,陳昱霖在旁邊叫我不要惹江帛諺生氣,叫我轉錢就好等語;證人陳家綸證稱:當時我跟丁元辰在車上,因為擴音有聽到江帛諺對丁元辰說反正如果沒有匯錢,陳昱霖就別想走等語,均可見告訴人陳昱霖遭被告江帛諺等人控制行動自由時,已處於甚為驚恐之情狀,是被告江帛諺、姜岩鋒、吳冠廷上開所為,非但屬剝奪告訴人陳昱霖行動自由之非法行為,亦屬致使告訴人陳昱霖不能抗拒之強暴脅迫行為,彰彰明甚。
4、準此,告訴人陳昱霖因見被告江帛諺持有刀械而心生畏懼,且於眾人包圍及注視之情況下,亦無可能拒絕或逃跑,而受斯時情勢所逼,屈從被告江帛諺等人之要求,而與之一同搭乘被告吳冠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為防止告訴人陳昱霖逃跑,即讓陳昱霖坐於小客車後座中間,被告姜岩鋒及少年陳○翰則分坐於陳昱霖兩側,被告江帛諺則對陳昱霖說「今天沒有拿出30萬元不能走」等語,並要求被告姜岩鋒及少年陳○翰搜索告訴人陳昱霖身上物品,取得告訴人陳昱霖之手機後,被告江帛諺即查看告訴人陳昱霖手機內之資料,告訴人陳昱霖在行動與意思自由均遭壓制情形,始依被告江帛諺指示聯繫林婉榆、丁元辰、陳家綸,致使林婉榆、丁元辰先後均匯款3萬元至江帛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後,再簽發本票交給江帛諺收執,江帛諺等人再先後向林婉榆及陳家綸拿取現金4萬元、5萬元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江帛諺、姜岩鋒、吳冠廷辯稱:案發時告訴人陳昱霖是自願上車的,在車上沒有任何人恐嚇陳昱霖,或是逼陳昱霖做任何事,都是陳昱霖自願云云,不僅與前揭證據不符,被告姜岩鋒更於原審陳稱:當天下車時,江帛諺有把刀械亮出來,這時我才看到該刀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被告吳冠廷亦於原審陳稱:被害人上車以後,我才知道姜岩鋒、江帛諺、陳○翰他們是要去跟被害人收錢,我原本當下想要逃走,但是因為江帛諺坐在副駕駛座,我有看到他手上有拿開山刀,之後江帛諺就跟陳昱霖說你的提款卡要拿多少錢出來,那些錢在哪裡,之後陳昱霖就說他的提款卡、錢都放在他女友家裡,之後陳昱霖就報路給我說就他女朋友家怎麼走,然後我就開車去他女友家,他女友就拿提款卡還有三到四萬元的現金拿給陳昱霖,陳昱霖再轉交給江帛諺,江帛諺就叫陳昱霖打電話給他朋友說要多拿一些錢,然後我們約在中山區的便利商店外面,陳昱霖的朋友就到便利商店外面(原審卷一第36至48頁),均與告訴人陳昱霖所述其行動與意思自由遭壓制之情節相符,顯見其等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江帛諺就其向告訴人陳昱霖索討30萬元乙節,先於偵查時辯稱:我會向陳昱霖要30萬元,是因為「阿國」說一人一半,我已經慢慢還給「小骰」,至少還了20幾萬,還沒到30萬元云云(見偵二卷第131 頁);後於原審又稱:我會變成陳昱霖的保證人,是因為在鑫海酒店時,「阿國」他們要求陳昱霖要找保證人,所以陳昱霖就一直拜託我云云(見聲羈卷第2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4頁反面、第145 頁,少年卷第4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引用告訴人陳昱霖於原審證述:「袋鼠」在85度C 那邊放我走時,說我跟江帛諺一個人自己扛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 頁),而謂其確有擔任陳昱霖債務之保證人,並已代陳昱霖清償賭債云云。然檢視告訴人陳昱霖歷次陳述,告訴人陳昱霖始終未認可被告江帛諺曾擔任本件賭債之保證人,而「小骰」究竟是何人?被告江帛諺始終無法提供資料以供法院調查,更於少年法庭證稱:我不知道「小骰」的名字,關於陳昱霖在鑫海酒店拜託我擔任他積欠「小骰」賭債的保證人,這部分只有口頭講,沒有寫書面,我替陳昱霖付了快30萬元給「小骰」,這30萬元是用現金給付,沒有寫收據等語(見少年卷第4 頁、第7 頁、第9 頁),即有關被告所主張之擔任陳昱霖積欠「小骰」賭債之保證人及已代陳昱霖清償快30萬元賭債等情節,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則被告江帛諺此部分之辯解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再告訴人陳昱霖於原審證稱:我在104 年10月5 日案發時,已經沒有欠「小骰」任何賭債,因為在103 年那時候,我母親有請人幫我處理,就把該2 張面額40萬元的本票拿回來,從那時候到現在我自己的認知就是那個賭債已經結束了,案發當時我有跟江帛諺講欠「小骰」這件賭債的事情,已經處理完了,江帛諺說他不管了,反正這30萬元已經幫我還掉了,而且江帛諺也沒有提出任何的証據証明他真的有幫我償還這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 頁反面至212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昱霖之母游子儀於少年法庭證述:我兒子陳昱霖被放回來後,我就請朋友去找「袋鼠」處理,我朋友已向「袋鼠」取回陳昱霖所簽的2 張面額40萬元本票,我沒有支付金錢給「袋鼠」等情相符(見少年卷第62至65頁)。而被告江帛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該2 張面額40萬元本票確實是陳昱霖的母親透過關係拿回去,但是錢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足認告訴人陳昱霖於前案即103 年2 月7 日經綽號「袋鼠」男子釋放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陳昱霖之母游子儀即透過朋友關係取回表彰該80萬元賭債之面額40萬元本票2 張,該積欠「小骰」80萬元賭債事件顯已處理完畢,然被告江帛諺竟於前案「袋鼠」男子釋放陳昱霖後1年,再次藉由前開陳昱霖積欠「小骰」賭債事由向告訴人陳昱霖強索30萬元,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擔任陳昱霖積欠「小骰」賭債之保證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已代陳昱霖清償賭債30萬元(見少年卷第3 至12頁,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則被告江帛諺於強押告訴人陳昱霖上車後,要求陳昱霖聯繫其女友林婉榆及友人丁元辰、陳家綸,致使林婉榆、丁元辰先後均匯款3 萬元至江帛諺系爭帳戶內,再指示陳昱霖簽發6 張面額均5 萬元本票,並交由江帛諺收執(其中3 張已當場交還給告訴人陳昱霖),再分別向林婉榆及陳家綸拿取現金4 萬元、5 萬元等行為,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堪以認定。
(五)再被告江帛諺於少年法庭證稱:案發時我請姜岩鋒、吳冠廷、陳○翰幫我向陳昱霖討錢,我是在微信上跟他們3 人說有人欠我錢、陪我去問欠錢的人這筆錢要怎麼處理,他們3 人都不認識陳昱霖等語(見少年卷第15、16頁),而告訴人陳昱霖於原審亦證稱:在104 年10月5 日案發之前,沒有見過姜岩鋒、吳冠廷、陳○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 頁),且上開告訴人陳昱霖所簽發之本票及林婉榆、丁元辰、陳家綸所轉匯或交付之款項,均由被告江帛諺取走,並未分給被告姜岩鋒、吳冠廷及少年陳○翰等情,亦經被告江帛諺於原審少年法庭陳述明確(見少年卷第38頁)。據此,尚難認被告姜岩鋒、吳冠廷及少年陳○翰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後述),然被告姜岩鋒、吳冠廷及少年陳○翰等人決意參與暴力索討金錢,與被告江帛諺彼此分工,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陳昱霖之行動自由,則被告江帛諺與被告姜岩鋒、吳冠廷及少年陳○翰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臻明確。
(六)另公訴人雖認告訴人陳昱霖此部分所簽發面額5 萬元本票係13張,惟此部分除告訴人陳昱霖證述外,並無扣案本票或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江帛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明,告訴人陳昱霖於104 年10月5 日所簽發的面額5萬元本票係6 張,且因當日陳昱霖向林婉榆、丁元辰、陳家綸等人調取15萬元交付給被告江帛諺,被告江帛諺即當場交還3 張面額5 萬元本票予告訴人陳昱霖等情,核與被告江帛諺向告訴人陳昱霖索討30萬元等情相符,是故應認被告江帛諺所述係簽發6 張面額5 萬元本票等語,應屬可採,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江帛諺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及被告姜岩鋒、吳冠廷所為剝奪告訴人陳昱霖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一)被告江帛諺、姜岩鋒坦承此部分犯行:訊之被告江帛諺、姜岩鋒,關於被告江帛諺、姜岩鋒及魏廷軒於104 年11月28日晚上7 時許,邀約告訴人黃軒麟至上開集客茶館進行俗稱「大老二」之撲克牌玩法賭博。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黃軒麟已輸姜岩鋒10萬元,故江帛諺等人遂要求黃軒麟償還上開賭債,惟黃軒麟表示其並未攜帶任何款項,經江帛諺發現黃軒麟所帶皮夾內袋內藏有現金9,700 元,而認定黃軒麟欲賴帳不還錢,遂由姜岩鋒撥打電話要錢忻韋開車前來,並委請廖浩惟攜帶空白本票至現場,江帛諺及姜岩鋒其後則均大聲對黃軒麟恫嚇:「打牌輸了沒錢就要簽本票」等語,江帛諺再恐嚇稱:要對黃軒麟之父母怎麼樣等語,黃軒麟遂依指示簽發3 張面額均為3 萬元之本票予姜岩鋒,並由姜岩鋒取走黃軒麟所有之上開9,700 元與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再由江帛諺、姜岩鋒及魏廷軒強押黃軒麟坐上由錢忻韋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本欲駕車將黃軒麟載往龍城酒店向黃軒麟之母林正卉要求代為清償賭債,惟因林正卉爽約而駛至大佳河濱公園內8 號水門附近進行談判,抵達後江帛諺及姜岩鋒即叫黃軒麟下車,並喝令黃軒麟脫光衣服裸身,供其2 人拍攝裸照數張,又喝令黃軒麟上車,由江帛諺、姜岩鋒及魏廷軒進行毆打,方於翌(29)日凌晨4 、5 時許,讓黃軒麟自行下車離去,而共同以前揭不法方法剝奪告訴人黃軒麟之行動自由等情,業於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原審卷一第242 至245 頁、第184 至185 頁,本院卷二第2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軒麟於偵查、原審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88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5至81 頁 ,偵三卷第50至52頁,原審卷三第9 至4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告訴人黃軒麟之照片5 張及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11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7至51頁、第53至54頁、第66頁),足認被告江帛諺及姜岩鋒確有因告訴人黃軒麟積欠賭債,遂要求告訴人黃軒麟簽發本票及交付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財物,且嗣後遭被告江帛諺及姜岩鋒強拍裸照並進行毆打成傷,是被告江帛諺、姜岩鋒有關就此部分共犯剝奪告訴人黃軒麟行動自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魏廷軒、錢忻韋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魏廷軒、錢忻韋對於104 年11月28日晚上7 時許,被告江帛諺、姜岩鋒、魏廷軒與告訴人黃軒麟在集客茶館打撲克牌賭博,黃軒麟因而輸姜岩鋒10萬元,並有於事後與渠等搭乘由被告錢忻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同往大佳河濱公園內8 號水門附近等客觀事實,固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150 至151 頁、第160 頁,原審卷三第73至77頁、第88至90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魏廷軒辯稱:案發當天我打牌在第一局是輸給黃軒麟,後面是輸給姜岩鋒,是姜岩鋒叫我一起到河濱公園去討論我要怎麼還賭債的事,在河濱公園那邊我都在車上,所以當時黃軒麟發生的事情都與我無關,我不知道這樣是否算妨害自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被告錢忻韋則辯稱:當天有人打電話叫我到賭博現場,我到場時,江帛諺他們已經賭博完了,已經下樓準備上車,黃軒麟是自己上車,我就和他們一起到河濱公園,車上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到河濱公園我也沒有下車,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也不知道這樣算不算妨害自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惟查:
1、證人黃軒麟於偵查及原審先後具結證稱:當日我在集客茶館與被告江帛諺、姜岩鋒及魏廷軒賭博後,我與魏廷軒各輸被告姜岩鋒10萬元,後來被告江帛諺等人有打電話要人帶本票前來,隨後被告廖浩惟就到了,被告江帛諺就要我簽發3 張面額均為3 萬元之本票,且我所有之9,700 元與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亦遭取走,後來我就遭被告江帛諺、姜岩鋒及魏廷軒強押至被告錢忻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由我坐在後座中間,被告姜岩鋒與魏廷軒則分別坐在後座右邊及左邊,而被他們2 人所夾住,車開往大佳河濱公園內8 號水門附近後,我就被叫下車,先遭被告江帛諺與姜岩鋒強拍裸照,再於上車後遭被告江帛諺、姜岩鋒及魏廷軒所毆打後,直到隔天凌晨4 、5 時,江帛諺等人始讓我離去等語(見偵三卷第50至52頁、原審卷三第12至32頁),即已指陳被告魏廷軒、錢忻韋有參與強押、動手毆打等不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
2、再證人黃軒麟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輸10萬元,姜岩鋒一直問我說怎麼辦,叫我父母出來講,問我身上有沒有錢,他們就要求我說出手機密碼,我說出密碼後,姜岩鋒他們就看我手機內的照片、訊息、聯絡電話,直接存我爸媽電話到他們手機裡,叫我用我的手機聯絡我媽,但我媽不清楚狀況,說完掛掉後,姜岩鋒他們又叫我打給我爸,我爸也是不理會,姜岩鋒他們就直接搶走我的手機,也把我身上9,700 元搶走,拿玻璃瓶敲我的頭,逼我簽本票,後來就被押走等情(見偵一卷第75頁反面),此為被告姜岩鋒所是認(見偵一卷第31至34頁),已足認證人黃軒麟始終有遭被告姜岩鋒等人恐嚇、毆打之情形。又證人黃軒麟雖聽從被告江帛諺等人之指示上車,並前往大佳河濱公園內8 號水門附近,然衡情常人遭不明人士暴力毆擊並出言恐嚇後,必然內心恐懼不安,莫不渴求逃離現場,難有閒情逸致與動手傷害及出言恫嚇者一同乘車,而證人黃軒麟在集客茶館遭被告江帛諺等人恫嚇後,甚至強迫其簽發本票並交付財物,顯見其在驚懼之下,已無法拒絕被告江帛諺等人要求其上車前往上開地點之指示,僅得服從被告江帛諺等人之指令,且在集客茶館時,被告江帛諺、姜岩鋒等人均在現場,人多勢眾,證人黃軒麟孤身一人,遭被告江帛諺及姜岩鋒等人包圍控制之下,亦難以輕易脫逃離去,是證人黃軒麟遭被告江帛諺及姜岩鋒等人於集客茶館強迫簽發本票之時起,已置於被告江帛諺及姜岩鋒等人之實力支配之下,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無訛。況被告江帛諺亦自承在集客茶館時,證人黃軒麟對其等表示無力還款,被告江帛諺及姜岩鋒明知此情,仍限制證人黃軒麟自由而令其以電話向其母林正卉籌款,乃至於由被告錢忻韋搭載其等本欲前往龍城酒店,惟因林正卉爽約而改至河濱公園上開地點談判,亦有藉此威嚇證人黃軒麟還款之意,而被告魏廷軒、錢忻韋自眾人從集客茶館出發,乃至於抵達大佳河濱公園時均在場,被告魏廷軒、錢忻韋對證人黃軒麟顯非出於己意而隨其等前往上開地點等情,當有所認識,被告魏廷軒、錢忻韋明知此為不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不僅未立即離去,反而在告訴人黃軒麟遭強押上車後,被告錢忻韋擔任駕駛,被告魏廷軒則坐在告訴人黃軒麟之左側夾持黃軒麟一同離去,已難謂無共犯之意。
3、更何況被告魏廷軒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承在大佳河濱公園時,為規勸證人黃軒麟償還被告姜岩鋒之賭債事宜,而與同為被告姜岩鋒債務人之證人黃軒麟發生口角,並在車上發生肢體衝突,當天姜岩鋒、江帛諺及魏廷軒都有毆打黃軒麟等情(見偵三卷第19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然依常情,證人魏廷軒與證人黃軒麟素不相識,並無仇怨,亦非債主,甚至依被告魏廷軒所述,2 人同屬被告姜岩鋒之債務人,且同被載往大佳河濱公園,顯見當時2 人所處情境相仿,實無與證人黃軒麟進行口角,甚至發生肢體衝突之必要,而被告魏廷軒於原審亦陳稱:案發當天我積欠姜岩鋒款項,姜岩鋒沒有要求加計利息,也沒有要我當場償還,因為我跟姜岩鋒很好,我們是國中同學,家裡的人都認識,在車上或在河濱公園那邊,我有跟黃軒麟說只是賭債沒有什麼好怕的,那時候黃軒麟有點害怕姜岩鋒、江帛諺,在車上的時候,姜岩鋒有用手臂撞黃軒麟,黃軒麟被撞過來的時候,我有用手臂去擋住黃軒麟等語(原審卷一第150 至152 頁),益證被告魏廷軒上開行為,實係為被告江帛諺與姜岩鋒之利益而為,更足徵告訴人黃軒麟所指遭被告魏廷軒毆打乙節(原審卷三第21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28頁),為真實可信,而被告錢忻韋既始終在車上,對於告訴人黃軒麟在車上遭人毆打,亦應知之甚詳。
4、至被告魏廷軒、錢忻韋雖辯稱抵達大佳河濱公園後並未下車,故不清楚被告江帛諺及姜岩鋒對證人黃軒麟做過何事云云,被告魏廷軒更辯稱會上車亦係為解決與被告姜岩鋒之債務,也從未曾對告訴人黃軒麟進行恫嚇、毆打或拍攝裸照,僅曾在大佳河濱公園時,為規勸證人黃軒麟償還被告姜岩鋒之賭債事宜,而與同為被告姜岩鋒債務人之證人黃軒麟發生口角,並在車上發生肢體衝突,而否認與被告江帛諺、姜岩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按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乃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完成犯罪者,因而雖未參與他方之實施行為,但若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等有所計劃而促成犯罪之實現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其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誠如上開所述,被告魏廷軒、錢忻韋既已對於證人黃軒麟因無力償還賭債之事情,而遭被告江帛諺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乙情有所認識,衡諸常情,當日由集客茶館移動到河濱公園,始終由被告錢忻韋擔任駕駛,而同為積欠賭債且無法在當日償還欠款之被告魏廷軒亦始終在場,在此情形下,若無共犯之情事,被告江帛諺等人豈有可能輕易讓魏廷軒、錢忻韋同乘一部車而對告訴人黃軒麟為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再者,被告錢忻韋若未參與其事、被告魏廷軒若真有為證人黃軒麟與被告姜岩鋒間調停債務之意,其等大可當場阻止被告江帛諺與姜岩鋒對證人黃軒麟所為拍攝裸照及毆打之行為,然被告魏廷軒不僅參與前揭強押證人黃軒麟上車之行為,更參與毆打黃軒麟之行為,而被告錢忻韋則擔任駕駛及把風之工作,任由被告江帛諺、姜岩鋒、魏廷軒在車上對證人黃軒麟為恐嚇、毆打行為,足認被告魏廷軒、錢忻韋係依不同人員之組合,分工互補合作,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魏廷軒、錢忻韋與江帛諺、姜岩鋒之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魏廷軒、錢忻韋上開所辯,均係臨訟矯卸之詞,自難採信。
(三)另公訴人雖認證人黃軒麟所簽發3 張面額均為3 萬元之本票現金9,700 元及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分別為被告廖浩惟與江帛諺所取走云云,惟被告姜岩鋒自承上開物品當日均為其所取走,且行動電話亦經其至通訊行變賣等語,業經其於偵查及原審中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69 頁、偵三卷第21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0頁),並有宇森通訊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7至58頁),且證人黃軒麟亦證稱當日所積欠賭債之對象係被告姜岩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是故應認被告姜岩鋒此部分所述,應屬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江帛諺、姜岩鋒、魏廷軒、錢忻韋所為之剝奪告訴人黃軒麟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参、論罪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如施行強暴、脅迫手段私行拘禁,而以剝奪人身自由方式奪取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主觀上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其手段違法,應係成私行拘禁罪,不能以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29年上字第2330號判例意旨均參照)。又按刑法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江帛諺與綽號「袋鼠」、「寶兒哥」及10餘名成年男子為向告訴人陳昱霖催討債務,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共同剝奪告訴人陳昱霖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迫使告訴人陳昱霖承認債務、簽發本票2 紙(面額均為40萬元),因被告江帛諺主觀認知其所為係以替「小骰」向告訴人陳昱霖催討債務,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後述),故核被告江帛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上開剝奪告訴人陳昱霖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併施以脅迫及恫嚇之手段,迫使告訴人陳昱霖簽發本票,使告訴人陳昱霖行無義務之事,均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帛諺此部分犯行,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加重強盜犯行所為,應論以結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時踐行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江帛諺就此部分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綽號「袋鼠」、「寶兒哥」及10餘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江帛諺部分:
(1)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而該所有意圖是否「不法」,實務上則以行為人有無民事請求權存在為斷,若被告對告訴人有民事請求權,即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23年上字第5247號、27年上字第1404號、29年上字第23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帛諺於上開峨嵋停車場,持開山刀強迫告訴人陳昱霖一同搭車,而於搭車沿途要求告訴人陳昱霖籌措金錢、簽發本票,所持之開山刀屬材質堅硬之器械,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該開山刀自屬於兇器無訛。是被告江帛諺攜帶開山刀實施脅迫手段,致告訴人陳昱霖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取財,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起訴書雖謂被告江帛諺、姜岩鋒、吳冠廷與少年陳○翰係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惟本院認被告姜岩鋒、吳冠廷與少年陳○翰上開所為均不構成強盜罪已如前述,然此僅屬強盜加重條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仍得予以補充及併予審理。
(2)復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強盜他人之財物而剝奪該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盜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可認為即係強盜行為開始著手者,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而無併論以妨害自由罪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江帛諺為強盜告訴人陳昱霖之財物,而限制告訴人陳昱霖之人身自由,強迫告訴人上車,其行為過程雖有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命告訴人籌措金錢、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及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言行,惟依上開說明,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自不另論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姜岩鋒、吳冠廷部分:
(1)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如施行強暴、脅迫手段私行拘禁,而以剝奪人身自由方式奪取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主觀上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其手段違法,應係成私行拘禁罪,不能以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29 年上字第2330 號判例意旨均參照)。查被告姜岩鋒、吳冠廷與被告江帛諺、少年陳○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迫告訴人陳昱霖上車,而於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並命告訴人籌措金錢、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及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言行,因被告姜岩鋒、吳冠廷主觀認知其所為係以替被告江帛諺向告訴人索取債務為目的,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據認定如前,故核被告姜岩鋒、吳冠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上開剝奪告訴人陳昱霖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併施以脅迫及恫嚇之手段,迫使告訴人陳昱霖籌措金錢、簽發本票,使告訴人陳昱霖行無義務之事,均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姜岩鋒、吳冠廷此部分犯行,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加重強盜犯行所為,應論以結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業據說明如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時踐行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姜岩鋒、吳冠廷就此部分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江帛諺及少年陳○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1、查被告江帛諺、姜岩峰、錢忻韋、魏廷軒為向告訴人黃軒麟催討債務,於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共同剝奪告訴人黃軒麟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併施以強暴、脅迫、恫嚇及傷害之手段,迫使告訴人黃軒麟承認債務、簽發本票、被拍攝裸照、交付9,700 元及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使告訴人黃軒麟行義務之事,因被告江帛諺、姜岩峰、錢忻韋、魏廷軒等人主觀認知其所為係向告訴人黃軒麟催討債務,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後述),故核被告江帛諺、姜岩峰、錢忻韋、魏廷軒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上開剝奪告訴人黃軒麟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併施以強暴、脅迫及恫嚇之手段,迫使告訴人黃軒麟簽發本票、被拍攝裸照、交付9,700 元及行動電話,使告訴人黃軒麟行無義務之事,均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刑法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則被告江帛諺、姜岩峰、錢忻韋、魏廷軒恫嚇並毆打告訴人黃軒麟成傷部分,乃強暴當然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不另論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帛諺、姜岩峰、錢忻韋、魏廷軒此部分犯行,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加重強盜犯行所為,應論以結夥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業據說明如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時踐行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江帛諺、姜岩峰、錢忻韋、魏廷軒,就此部分剝奪告訴人黃軒麟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錢忻韋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在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4年11月27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錢忻韋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件被告江帛諺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2次妨害自由、1 次加重強盜等犯行,被告姜岩鋒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2 次妨害自由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件被告江帛諺就事實欄一(一)(三)、被告姜岩鋒就就事實欄一(二)(三)、被告吳冠廷就事實欄一(二)、被告錢忻韋及魏廷軒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均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江帛諺就事實欄一(一)(三)、被告姜岩鋒就就事實欄一(二)(三)、被告吳冠廷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0 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認被告錢忻韋及魏廷軒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0 第1 項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茲說明如下:
2、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帛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 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無非以被告江帛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陳昱霖證述遭詐賭之過程、證人張宏鈺及卓嘉芯證述曾與被告江帛諺、證人陳昱霖一同賭博,並輸被告江帛諺2 萬5,000 元為依據。
(2)訊據被告江帛諺固坦承有於103 年1 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網路狂飆網咖內,與「小骰」、告訴人陳昱霖一同賭博,告訴人陳昱霖最後輸「小骰」80萬元,且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與「袋鼠」、「寶兒哥」等人限制告訴人陳昱霖之行動自由,並要求其簽發面額均為40萬元之本票2 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並未與「小骰」共同詐賭告訴人陳昱霖等語。
(3)經查,告訴人陳昱霖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江帛諺、「袋鼠」及「寶兒哥」等人限制告訴人陳昱霖之行動自由,並要求其簽發面額均為40萬元之本票2 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4)證人陳昱霖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先後證稱:被告江帛諺向自己表示會做牌,能讓別人拿不到好牌,並曾示範給我看他如何做牌,即他直接把牌丟在桌上,接著可能用左手或右手把他想要的牌抽走後,放在最上面或最下面,接著就以直立方式洗牌後發牌,又因為最下面是牌通常洗不到的好牌,所以其中一家的牌會非常好,而他也教導我一些話術,使我能更容易找人來供他進行詐賭,如向他人表示被告江帛諺很有錢但牌技差,我曾贏過他,倘若最終輸給被告江帛諺,我願意一同承擔,若贏了則歸對方等言語,後來我就曾找過張宏鈺與被告江帛諺賭博,該次最後我與張宏鈺共輸5 萬元,被告江帛諺向張宏鈺表示要他與我各負擔一半,後來由張宏鈺之女友卓嘉芯進行償還張宏鈺部分,事後被告江帛諺則未向我收取過賭債,故我認定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我確係遭被告江帛諺所詐賭,始會積欠「小骰」80萬元之賭債等語(見他卷第24至26頁、第41至45頁、偵三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二第197 頁反面至第203 頁反面),並提出2 人於103 年1 月1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7 紙以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251 至257 頁);而證人張宏鈺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證人陳昱霖曾以被告江帛諺人很好騙,要我與他合作贏被告江帛諺錢,當天最後卻是我與證人陳昱霖共輸5 萬元,而賭博過程中被告江帛諺每一把都很順,都有順子或鐵支,根本不用大老二就贏了等語(見偵三卷第59至60頁);另證人卓嘉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曾與證人張宏鈺前往跟證人陳昱霖及被告江帛諺賭博,最後是證人張宏鈺輸2 萬5,0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68至69頁)。惟細譯證人陳昱霖與被告江帛諺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以觀,亦僅見被告江帛諺向證人陳昱霖表示是否願與他合作,要證人陳昱霖找人與他賭博,並表示若輸錢願自行承擔等情,其中被告江帛諺雖確曾提及要證人陳昱霖向所找來的人表示自己有錢,但牌技不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 頁),然卻未見被告江帛諺有向證人陳昱霖表示自己會做牌或詐賭之相關訊息,更何況該對話內容,並無從佐證與其所指遭「小骰」詐賭等情相關,自難僅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作為證人陳昱霖上開所指遭被告江帛諺設局詐賭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證人張宏鈺雖證述證人陳昱霖曾以被告江帛諺牌技不佳,邀自己與被告江帛諺一同賭博、證人卓嘉芯證述證人張宏鈺確曾積欠被告江帛諺賭債等情,然尚不能以此即逕認被告江帛諺確有設局詐賭情事,更遑論此等事實究與證人陳昱霖所指遭「小骰」共同設局為詐賭之事無涉,故難認得作為證人陳昱霖上開證述遭設局詐賭乙情之補強證據。
(5)再公訴人於原審雖傳喚證人孫睿彥、林傑偉及董鈺龍以證明被告江帛諺確實熟知詐賭之相關手法,而其等之證述內容雖均證稱被告江帛諺之洗牌方式係將撲克牌直立著洗,且被告江帛諺賭博過程中牌運極佳,致其等最後均為輸錢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28 至234 頁、第234 頁反面至第239 頁、第239 頁反面至第244 頁),而與證人陳昱霖上開證述被告江帛諺之洗牌手法相符,惟撲克牌之洗牌,本無一定規則,縱被告江帛諺之洗牌方式與一般人有別,然尚不能僅以此即逕認其有對證人陳昱霖詐賭之證據,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亦無從作為證人陳昱霖上開證述遭詐賭乙情之補強證據。
(6)至公訴人雖於原審另補充被告江帛諺明知證人陳昱霖之債權人係「小骰」,且業已與「小骰」以7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完全清償,其仍與「袋鼠」及「寶兒哥」等人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故其等所為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行云云。然查,證人陳昱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先後證稱:我與「小骰」之80萬元賭債,經被告江帛諺居中協調後,「小骰」同意改以7 萬元解決,然雙方之微信對話紀錄,我則未存留,而7 萬元款項,我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見他卷第41至43頁,偵三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二第206 至207 頁反面),並提出2 人於103 年1 月31日、2 月1 日、2 月5 日至7 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10紙以實其說(見原審卷二第258 至267 頁)。惟就證人陳昱霖與「小骰」間是否確有就賭債改以7 萬元解決乙情,為被告江帛諺所否認(見偵二卷第130 頁,原審卷一第243 頁反面,少年卷第5 頁),且細譯證人陳昱霖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亦未見有80萬元賭債改以7 萬元解決之內容,而多屬被告江帛諺催促證人陳昱霖還款之對話,且檢視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未見有何得以證明證人陳昱霖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此外,證人陳昱霖亦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先後證述當日在鑫海酒店內,「小骰」之大哥「阿國」確有要為「小骰」向其索討賭債,嗣經「袋鼠」與「阿國」商討後,「阿國」同意「袋鼠」先帶證人陳昱霖離去,惟表示須在翌日凌晨4 時前先給「阿國」4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9至31頁、第148 頁,原審卷二第208 頁),故可認不論係被告江帛諺、「阿國」、「袋鼠」或「寶兒哥」,均認定證人陳昱霖積欠賭債之對象為「小骰」,且「袋鼠」或「寶兒哥」之所以要求證人陳昱霖簽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本票,亦係為履行對「阿國」之承諾,即要求證人陳昱霖清償對「小骰」之賭債,實無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情形,是公訴人據此指陳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亦無足取。
(7)綜上所述,除告訴人陳昱霖之證述外,檢視本案相關卷證,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確有遭被告江帛諺與「小骰」設局詐賭或遭「小骰」以外之人要求清償賭債範圍外金錢之事實,自不能徒憑告訴人陳昱霖之片面證述,遽認被告江帛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賭或非屬清償債務之情形,故應認被告江帛諺實應主觀上係為要求告訴人陳昱霖清償對「小骰」之賭債,而與「袋鼠」及「寶兒哥」等人犯下本案,應非子虛。本件被告江帛諺與「袋鼠」及「寶兒哥」等人,以非法剝奪告訴人陳昱霖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陳昱霖依約償還賭債而簽發本票等無義務之事,主觀上既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自與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之行為要件有別,公訴人認被告江帛諺此部分係涉犯加重強盜罪嫌云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3、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姜岩鋒及吳冠廷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 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無非以被告姜岩鋒及吳冠廷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陳昱霖證述遭詐賭之過程、證人林婉榆、丁元辰及陳家綸證述交付現金或匯款予被告江帛諺之過程等證據為依據。
(2)訊據被告姜岩鋒、吳冠廷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限制告訴人陳昱霖之行動自由,被告江帛諺並要求陳昱霖簽發面額均為5 萬元之本票6 紙,及委請林婉榆、丁元辰及陳家綸分別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方式,共給付15萬予被告江帛諺之事實,惟被告姜岩鋒、吳冠廷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姜岩鋒、吳冠廷均辯稱:被告江帛諺當日僅告知其等要向人討債,其他渠等均不清楚等語。
(3)經查,告訴人陳昱霖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江帛諺、姜岩鋒及吳冠廷限制行動自由,並要求其簽發面額均為5 萬元之本票6 紙,及委請林婉榆、丁元辰及陳家綸分別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方式,共給付15萬予被告江帛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江帛諺並未對告訴人陳昱霖為詐賭,且告訴人陳昱霖亦未與「小骰」間曾以7 萬元解決乙情如前,並參酌被告姜岩鋒、吳冠廷及共犯陳○翰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日江帛諺僅告知其等要向告訴人索討債務等語(見偵二卷第167 頁反面、偵三卷第35頁反面、少年卷第15頁、第53頁、原審卷一第37頁、第43頁),核與被告江帛諺於少年法庭證稱:案發時我請姜岩鋒、吳冠廷、陳○翰幫我向陳昱霖討錢,我是在微信上跟他們3 人說有人欠我錢、陪我去問欠錢的人這筆錢要怎麼處理,他們3 人都不認識陳昱霖等語相符(見少年卷第15、16頁),且告訴人陳昱霖於原審亦證稱:在104年10月5日案前之前,沒有見過姜岩鋒、吳冠廷、陳○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 頁),而上開告訴人陳昱霖所簽發之本票及林婉榆、丁元辰、陳家綸所轉匯或交付之款項,均由被告江帛諺取走,並未分給姜岩鋒、吳冠廷、陳○翰等情,亦經被告江帛諺於少年法庭陳述明確(見少年卷第38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姜岩鋒、吳冠廷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陳昱霖所為之犯行,主觀上均係為替被告江帛諺向告訴人陳昱霖索討債務而為此部分行為。
(5)綜上所述,除告訴人陳昱霖之證述外,檢視本案相關卷證,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確有遭被告江帛諺與「小骰」設局詐賭或清償賭債範圍外金錢之事實,自不能徒憑告訴人陳昱霖之片面證述,遽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詐賭或非屬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被告姜岩鋒、吳冠廷係因被告江帛諺指示而參與上開妨害告訴人陳昱霖之行為,故其2 人於主觀上亦僅認乃為被告江帛諺追討債務而為。本件被告姜岩鋒、吳冠廷,以非法剝奪告訴人陳昱霖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陳昱霖簽發本票、籌措現金等無義務之事,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尚與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有別。
4、就事實欄一(三)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帛諺、姜岩鋒、錢忻韋及魏廷軒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0 第1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無非以被告江帛諺、姜岩鋒、錢忻韋及魏廷軒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黃軒麟之證述等證據為依據。
(2)訊據被告江帛諺、姜岩鋒、錢忻韋及魏廷軒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由被告江帛諺、姜岩鋒、魏廷軒與告訴人黃軒麟進行賭博,嗣告訴人黃軒麟積欠被告姜岩鋒10萬元之賭債,告訴人黃軒麟有交付9,700 元現金與IPHONE行動電話1 支予被告姜岩鋒,並簽發面額均為3 萬元之本票3 紙,其等有與搭乘被告錢忻韋所駕駛之車輛至大佳河濱公園8 號水門附近,並由被告江帛諺及姜岩鋒毆打及強拍裸照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江帛諺、姜岩鋒、錢忻韋及魏廷軒均辯稱:其等並未對告訴人黃軒麟進行詐賭;被告江帛諺與姜岩鋒亦稱:會對告訴人黃軒麟為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僅係為要求告訴人黃軒麟履行債務等語。
(3)經查,告訴人黃軒麟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與被告江帛諺、姜岩鋒與魏廷軒賭博,並積欠被告姜岩鋒10萬元之賭債,而遭被告江帛諺、姜岩鋒、錢忻韋與魏廷軒限制行動自由,並要求其交付9,700 元現金、IPHONE 牌行動電話1 支予被告姜岩鋒,並簽發面額均為3 萬元之本票3 紙之事實,為被告江帛諺、姜岩鋒、錢忻韋所不否認,而被告魏廷軒雖否認犯行,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證人黃軒麟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江帛諺、姜岩鋒與魏廷軒之賭博過程中,並未注意到洗牌或發牌的人有何特別動作,惟有一局牌伊幾乎打不出一張牌就輸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反面、第24頁反面),是依證人黃軒麟上開證述以觀,其並未認為有遭被告江帛諺等人詐賭之情事,且檢視本案卷證亦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確有遭被告江帛諺、姜岩鋒、錢忻韋與魏廷軒詐賭之情事,是公訴人據此認定被告江帛諺等人有對證人黃軒麟詐賭云云,難以憑採。
(5)至公訴人雖於原審另補充被告江帛諺、姜岩鋒、錢忻韋與魏廷軒明知告訴人黃軒麟當日已交付1 萬6,700 元及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仍以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黃軒麟索討超過上開餘額8 萬3,300 元,即要求其簽發3 張面額均為3 萬元之本票,故仍應認其等所為係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加重強盜犯行云云。然查,證人黃軒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日一開始被告江帛諺等人要我簽發3 張面額分別為3 萬元、3 萬元、4 萬元之本票,惟經被告江帛諺拿走9,700 元後,便要我改簽3 張面額均為3 萬元之本票,且我記得最初簽的本票有撕掉,但現在不復記憶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本院卷三第19頁反面),是足認就被告江帛諺等人主觀上認定證人黃軒麟所積欠之債務,自始自終均為10萬元,且據此要求其簽發本票以擔保會清償賭債,否則何須在取得證人黃軒麟身上之款項後,即將先前已簽發之本票撕毀進行重簽。另證人黃軒麟雖有交出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予被告姜岩鋒,惟該行動電話之客觀價值亦無法當場得知,尚須待變賣後始能確定,況本件證人黃軒麟就所簽發擔保之本票金額,核與證人黃軒麟所自承積欠賭債之餘額間差異不大,亦難據此即逕認被告江帛諺等人就此部分有不法所有意圖。
(6)綜上所述,除告訴人黃軒麟之證述外,檢視本案相關卷證,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確有遭被告江帛諺、姜岩鋒、錢忻韋與魏廷軒所設局詐賭,或要求其清償賭債範圍外金錢之事實,自不能徒憑告訴人黃軒麟之片面證述,遽認被告江帛諺、姜岩鋒、錢忻韋與魏廷軒有公訴意旨所指詐賭或清償債務範圍以外金錢之情形,故應認被告江帛諺、姜岩鋒、錢忻韋與魏廷軒主觀上係為要求告訴人黃軒麟清償債務而為本件犯行,亦堪認定。本件被告江帛諺、姜岩鋒、錢忻韋與魏廷軒,以非法剝奪告訴人黃軒麟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黃軒麟簽發本票、交付現金與財物等無義務之事,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自與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條項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有別。
(七)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江帛諺、姜岩鋒、吳冠廷與少年陳○翰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共同犯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查,少年陳○翰於行為時雖僅17歲而未滿18歲,惟依被告姜岩鋒於原審審理陳稱:陳○翰是我的朋友,但我不清楚陳○翰幾歲、念什麼學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且檢視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未有何證據能證明被告江帛諺、姜岩鋒、吳冠廷對少年陳○翰之實際年齡有所認識,況又本案事發時陳○翰是距離成年僅相距3 個月又19日,從其外觀、舉止與歷次證述之內容,均與成年人無異,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江帛諺、姜岩鋒及吳冠廷行為時對陳○翰之年齡係少年一事並不知情,並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江帛諺、姜岩鋒、吳冠廷、錢忻韋、魏廷軒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江帛諺於104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台北市西門町峨嵋停車場,持開山刀強押告訴人陳昱霖上車,並逼迫告訴人陳昱霖籌措金錢、簽發本票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取財,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理由已詳如上述,原審疏未詳察論被告江帛諺此部分犯行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江帛諺此部分犯行應屬加重強盜罪,為有理由。㈡本件被告江帛諺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2 次妨害自由、1 次加重強盜等犯行,被告姜岩鋒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2 次妨害自由犯行,其等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然原判決之論罪欄漏論上開分論併罰之情形,亦有未洽。㈢又告訴人陳昱霖於104 年10月5 日所簽發的面額5 萬元本票係6 張,且因當日告訴人陳昱霖向證人林婉榆、丁元辰、陳家綸等人調取15萬元交付給被告江帛諺,被告江帛諺即當場交還3 張面額5萬元本票予告訴人陳昱霖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即被告江帛諺此部分犯罪而取得之面額5 萬元本票係3 張,然原判決主文仍諭知「未扣案面額新臺幣5 萬元本票10紙」沒收,顯有未洽,被告江帛諺上訴理由謂案發當時僅簽發面額5 萬元本票6 張等語,為有理由。㈣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江帛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與「袋鼠」、「寶兒哥」及10餘名成年男子等人,強迫告訴人陳昱霖簽發本票,並於恫嚇告訴人陳昱霖之母後,被告江帛諺再夥同3 名成年男子,強押告訴人陳昱霖上車,欲向告訴人陳昱霖之母索取積欠之賭債,途中告訴人陳昱霖逃入麥當勞求救,仍遭被告江帛諺等4 人毆打再強押上車,再返回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某85度C 處,嗣經「袋鼠」之人再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昱霖之母,並加以恫嚇後加以釋放,其間剝奪告訴人陳昱霖行動自由計逾3 小時許。復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由被告江帛諺持開山刀與被告姜岩鋒、吳冠廷及少年陳○翰,強押告訴人陳昱霖上車,並強迫告訴人陳昱霖籌措金錢及簽發本票,而剝奪告訴人陳昱霖之行動自由計逾4 小時許。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被告江帛諺、姜岩鋒、魏廷軒及錢忻韋,以清償賭債為由,強迫告訴人黃軒麟簽發本票,並交付身上金錢及手機,再強迫告訴人黃軒麟上車,欲向告訴人黃軒麟之母索取金錢,而後於大佳河濱公園內8 號水門附近,命告訴人黃軒麟脫光衣服並拍攝裸照,再加以毆打,始予釋放,其間剝奪告訴人黃軒麟之行動自由計逾6 小時許。觀察上開各次犯罪情形,其等動機惡劣、手段殘暴,慣常以強暴、脅迫、恫嚇方式,壓制告訴人之行動及意思自由,而告訴人於屈服被告等人之強暴、脅迫、恫嚇手段下,亦僅能以交付財物、簽發本票以求自保,告訴人等之身心亦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而受有重創,此由告訴人陳昱霖於原審陳述:從事發到現在我每天都有精神上的壓力,從那次被他們押走以後,我每天都很煩,都擔心是不是會被再押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及告訴人黃軒麟於原審亦陳述:我的精神壓力很大等語可知(原審卷一第151 頁),是被告等人之上開犯行,對於告訴人個人、其家庭及社會均造成重大危害,然原判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僅判處被告江帛諺有期徒刑4 月;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除誤認被告江帛諺為妨害自由犯行外,僅判處被告姜岩鋒有期徒刑8 月、被告吳冠廷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僅判處被告江帛諺有期徒刑8 月、被告姜岩鋒有期徒刑7 月、被告魏廷軒及錢忻韋均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原審量刑容屬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將助長我國暴力犯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江帛諺、姜岩鋒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云云,為無理由;又被告江帛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屬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而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已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亦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難謂客觀上被害人陳昱霖無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被告等辯稱之賭債金額與實際要求陳昱霖簽立之本票金額顯超過賭債金額,足證被告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⑵有關犯罪實欄一(三)部分,被告等人有剝奪黃軒麟行動自由並致使不能抗拒之情形,且被告等人辯稱之賭債金額與實際要求黃軒麟簽立之本票金額顯超過賭債金額,足被告等人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檢視本案相關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告訴人陳昱霖確有遭被告江帛諺與「小骰」設局詐賭或遭「小骰」以外之人要求清償賭債範圍外金錢之事實,故應認被告江帛諺實應主觀上係為要求告訴人陳昱霖清償對「小骰」之賭債,而與「袋鼠」及「寶兒哥」等人犯下此部分犯罪,其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就被告江帛諺所犯應屬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被告姜岩鋒、吳冠廷係因被告江帛諺指示而參與上開妨害告訴人陳昱霖之行為,故其2 人於主觀上亦僅認乃為被告江帛諺追討債務而為,其等主觀上即無不法所有意圖;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檢視本案相關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告訴人黃軒麟確有遭被告江帛諺、姜岩鋒、錢忻韋與魏廷軒所設局詐賭,或要求其清償賭債範圍外金錢之事實,故應認被告江帛諺、姜岩鋒、錢忻韋與魏廷軒主觀上係為要求告訴人黃軒麟清償債務而為本件犯行,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皆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資料,再據陳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江帛諺僅因賭債糾紛,竟分別與「袋鼠」、「寶兒哥」、被告姜岩鋒、吳冠廷、魏廷軒及錢忻韋先後共同剝奪告訴人陳昱霖、黃軒麟之行動自由,而犯下本案,造成告訴人陳昱霖、黃軒麟身心受創,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等拘禁告訴人期間復長,對告訴人及其家屬造成之身體、心理均造成極大損害,犯罪手段可議,不宜輕縱,並斟酌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被告江帛諺為高中肄業、被告姜岩鋒為高職畢業、被告吳冠廷與魏廷軒為高中畢業、被告錢忻韋為高中休學)、生活狀況(被告江帛諺擔任圍棋老師,月薪2 萬8,000 元、被告姜岩鋒從事土地臨時工,月薪2 萬多、被告吳冠廷從事送貨司機,月薪2 萬多、被告錢忻韋從事油漆工,月薪2 萬多、被告魏廷軒前擔任保全)、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被告江帛諺及姜岩鋒分別以3 萬元、1 萬元與告訴人黃軒麟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被告江帛諺以7 萬元與告訴人陳昱霖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3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原審卷二第158 頁,本院卷一第400 頁),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六項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江帛諺、姜岩鋒所犯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告訴人陳昱霖所簽發2 張面額均為40萬元之本票後,交予「袋鼠」收執,且已經告訴人陳昱霖之母透過朋友關係自「袋鼠」處取回,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江帛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支配或管理之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告訴人陳昱霖所簽發予被告江帛諺之3 張面額均為5 萬元本票及分別以匯款至系爭帳戶與現金交付之款項共15 萬元,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江帛諺之犯罪所得,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姜岩鋒及吳冠廷就此部分有支配或管理權限,復無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江帛諺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姜岩鋒所持有告訴人黃軒麟所簽發3 張面額均為3 萬元之本票及現金9,700 元,雖均未扣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江帛諺、錢忻韋與魏廷軒就此部分有支配或管理權限,故均為被告姜岩鋒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姜岩鋒已與告訴人黃軒麟進行和解,並給付1 萬元,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可認其就現金9,700 元部分業已返還,然就上開本票部分,則迄今尚未返還與告訴人黃軒麟,且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姜岩鋒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姜岩鋒取走告訴人黃軒麟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業已發還與告訴人黃軒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6頁),是此部分爰不予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再被告江帛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為加重強盜犯行所持用之開山刀1 把,未經扣案,且現已丟棄等情,業經被告江帛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該開山刀既非違禁物又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撲克牌1 副、系爭帳戶存摺1 本、信號彈6 支、電擊棒1 支、手銬1 副、塑膠棍1 支、便條紙1張、商業本票1 本,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帛諺、姜岩鋒及魏廷軒於104 年11月28日晚上7 時許,經由許依芃邀請告訴人黃軒麟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集客茶館後,渠等以撲克牌作為賭具,由被告江帛諺與姜岩鋒2 人為1 家、被告魏廷軒與許依芃2 人為1 家,告訴人黃軒麟自己為1 家之方式,進行俗稱「大老二」之撲克牌玩法賭博。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告訴人黃軒麟已輸姜岩鋒10萬元,故被告江帛諺等人遂要求黃軒麟償還上開賭債,惟告訴人黃軒麟表示其並未攜帶任何款項,且將其皮夾交由被告江帛諺等人查看,經被告江帛諺查看後竟發現皮夾內袋內藏有現金9,700 元,而認定告訴人黃軒麟欲賴帳不還錢,遂與被告姜岩鋒、魏廷軒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姜岩鋒撥打電話要被告錢忻韋開車前來,並要被告廖浩惟攜帶空白本票至現場。嗣被告廖浩惟與錢忻韋分別到場,其2 人於知悉上情後,仍與被告江帛諺、姜岩鋒與魏廷軒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浩惟取出空白本票乙本及信號彈乙顆,示予告訴人黃軒麟觀看,被告江帛諺、姜岩鋒、廖浩惟、錢忻韋則均大聲對告訴人黃軒麟恫嚇:打牌輸了沒錢就要簽本票等語,被告江帛諺再恐嚇稱:要對黃軒麟之父母怎麼樣等語,當場並限制告訴人黃軒麟離去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黃軒麟不能抗拒,被迫簽立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3張,由被告廖浩惟取走,因認被告廖浩惟涉犯刑法第330第1項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廖浩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集客茶館,並將空白本票交予被告江帛諺等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當日係有人與我聯繫,問我如何作為積欠賭債之證明,我回答本票,故那人要我帶空白本票前往集客茶館,我至現場並將空白本票交予被告江帛諺等人後,就先行離去,其他事情我均未參與,更未曾攜帶信號彈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浩惟有如上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以被告廖浩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黃軒麟之證述等證據為依據。經查:
一、被告廖浩惟於104 年11月28日晚上11時32分許抵達集客茶館,並交付空白本票乙本予被告江帛諺等人後,於翌(29)日凌晨零時5 分許離開集客茶館之事實,為被告廖浩惟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黃軒麟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8至81頁、偵三卷第50至52頁、原審卷三第9 至4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7至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黃軒麟雖於偵查及原審先後陳稱:當天我在集客茶館積欠被告姜岩鋒10萬元賭債後不久,被告江帛諺及姜岩鋒等人遂要求我清償賭債,且被告姜岩鋒並聯絡被告廖浩惟前來,被告廖浩惟抵達後,就把空白本票及信號彈放在桌上,而被告江帛諺等人對我進行恫嚇,並稱:打牌輸了沒錢就要簽本票、要對我的父母怎麼樣等語,使我心生畏懼,我迫於無奈方簽發面額均為3 萬元之本票3 張,而廖浩惟將上開本票收入所攜帶之包包內後離去,接著被告姜岩鋒等人即取走我所有之現金9,700 元與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等語(見偵一卷第78至81頁、偵三卷第50至52頁、原審卷三第9 至42頁)。惟被告江帛諺於原審羈押庭中以被告身分陳稱:當日本票係由被告廖浩惟自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取出,然為何被告廖浩惟會至集客茶館,我並不清楚等語(見聲羈卷第19頁);被告姜岩鋒於原審以被告身分陳稱:當日本票係由被告廖浩惟所帶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被告魏廷軒於偵查及原審羈押庭中以被告身分先後陳稱:當日被告廖浩惟與錢忻韋確有前來集客茶館,但誰叫他們來,我並不清楚,因為他們不是一開始就在等語(見聲羈卷第27頁反面);證人錢忻韋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日在集客茶館中,我並未看到有任何人手持信號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頁反面)。是依上開陳述以觀,被告廖浩惟係證人黃軒麟積欠賭債後方前往集客茶館,並將本票交付與被告江帛諺等人,此部分固無疑義。是以被告廖浩惟就先前賭博並未參與,就此部分賭債顯無利害糾葛,其有無如證人黃軒麟所指,到場即為恫嚇或出示信號彈等,甚至收取本票行為,非無可疑,更遑論檢視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此部分除證人黃軒麟之單一指述外,均未有相關補強證據可佐,已難遽為有罪之認定。再者,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觀,被告廖浩惟抵達及離開集客茶館之時間,分別為104 年11月28日晚上11時32分許及翌(29)日凌晨0 時6 分許,而證人黃軒麟遭被告江帛諺、姜岩鋒與魏廷軒強押至錢忻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時間則係同日凌晨2 時18分許,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8至50頁)。則被告廖浩惟實際在集客茶館之時間尚不足半小時,且在其離去逾2 小時後,證人黃軒麟始遭強押上車,而依證人黃軒麟上開證述可知,其遭要求簽發本票後,始被要求交出現金與行動電話,則證人黃軒麟遭迫使償還賭債之過程,被告廖浩惟是否在場並知悉,並非毫無可疑之處,自難僅憑其有到場提供本票之行為,即遽認必有共犯之情。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廖浩惟犯罪之上開證據,除告訴人黃軒麟之片面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廖浩惟所涉加重強盜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上開告訴人黃軒麟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廖浩惟犯罪,則被告廖浩惟是否有加重強盜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廖浩惟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上見解,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廖浩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之事實,而為被告廖浩惟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黃軒麟於偵查及原審陳稱:當天我在集客茶館積欠被告姜岩鋒10萬元賭債後不久,被告江帛諺、姜岩鋒等人要求我清償賭債,且被告姜岩鋒並聯絡被告廖浩惟前來,廖浩惟抵達後,就把空白本票及信號彈放在桌上,而被告江帛諺等人對我進行恫嚇:打牌輸了沒錢就要簽本票,要對我的父母怎麼樣等語,使我心生畏懼,我迫於無奈方簽面額均3 萬元之本票3 張,而廖浩惟將上開本票收入所攜帶之包包內後離去,接著被告姜岩鋒等人即取走我所有之現金9700元與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等語。⑵被告江帛諺於羈押庭中陳稱:當日本票係由被告廖浩惟自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取出,然為何廖浩惟會至集客茶館,渠並不清楚等語。⑶被告姜岩鋒於原審陳稱:當日本票係由廖浩惟所帶來等語。⑷被告魏廷軒於偵查及羈押時陳稱:當日廖浩惟與錢忻韋確有前來集客茶館,但誰叫他們來,我並不清楚,因為他們不是一開始就在等語。據上,廖浩惟乃被告等人強迫黃軒麟簽立本票之不可或缺之犯罪行為分擔之人,且依當時情況,主觀上不可不知道攜帶本票之用意及目的,否則豈點輕易到場提供空白本票與他人,難謂被告廖浩惟毫無犯罪行為,且如黃軒麟所指,到場即為恫嚇或出示信號彈等行為,甚至收取本票行為,更非毫無罪責可言。原審率爾採信其無帶信號彈之證述,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惟查,經本院檢視卷內資料,認定被告廖浩惟並未參與被告江帛諺等人與告訴人黃軒麟先前之賭博,就此部分賭債顯無利害糾葛,其有無如證人黃軒麟所指,到場即為恫嚇或出示信號彈等,甚至收取本票行為,非無可疑,更遑論檢視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此部分除證人黃軒麟之單一指述外,均未有相關補強證據可佐,已難遽為有罪之認定。再被告廖浩惟實際在集客茶館之時間尚不足半小時,且在其離去逾2 小時後,證人黃軒麟始遭強押上車,而依證人黃軒麟上開證述可知,其遭要求簽發本票後,始被要求交出現金與行動電話,則證人黃軒麟遭迫使償還賭債之過程,被告廖浩惟是否在場並知悉,並非毫無可疑之處,自難僅憑其有到場提供本票之行為,即遽認必有共犯之情,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廖浩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