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威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無駕駛執照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威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張威森(下稱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10年2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1月30日至110年1月11日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35號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次)、1年3月(8次)、1年1月、1年4月(8次)、1年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等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巿,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之撤銷事由,係屬「應撤銷」緩刑,行為人符合其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10年2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0年2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3日(下稱甲案)。受刑人另於109年11月30日至110年1月11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35號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次)、1年3月(8次)、1年1月、1年4月(8次)、1年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等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甲、乙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乙案,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事由,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於112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3日中檢永新112執3220字第112902611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即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院即應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