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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54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唐光義許冰芬鍾貴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54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威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甲○○、乙○○、丙○○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中午12時許,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無證據證明其吸食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即於翌日(7 日)凌晨1 時3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二路由文心南路往文心南三路方向行駛,其行經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遵守行車速限,而當時文心路段因全線施工,全段工區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量好等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每小時約69.12 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古佳寶亦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丙○○,由文心南三路沿文心南路左轉永春東路往向心南路方向行駛,於燈光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左轉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古佳寶、丙○○人車倒地,古佳寶當場死亡,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眼眶骨折,疑似神經損傷、腹部挫擦傷、臉部擦傷及撕裂傷、四肢擦挫傷、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外傷併腦出血併左側肢體輕癱,致肢體無力及喪失運動機能,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之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戊○○於前揭車禍發生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行為前,停留現場,嗣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佳寶之父甲○○、古佳寶之姐古雪樂及丙○○委由其父丁○○、其母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庚○○、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證明書(古佳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簡易科檢驗報告(古佳寶)、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106 年9 月7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9 月15日函檢送相驗大體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告訴人庚○○提出之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②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③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澄清復健醫院及長安醫院之收據⑤丙○○病床及治療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 年7 月13日函檢送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愷他命陽性反應)在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時文心路段因全線施工,全段工區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而本案被告駕車本應遵守行車速限,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其有駕駛過失乙節應屬明確,且經中央警察大學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鑑定,亦認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中央警察大學109 年3 月15日校鑑科字第109000201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至於被害人古佳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既有前揭過失,則被害人古佳寶此部份之過失,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附予敘明。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係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 條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犯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罪。

二、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而同時造成被害人古佳寶死亡,告訴人丙○○受有重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犯過失致死罪處斷。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丙○○、被害人古佳寶之母親乙○○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253號、第3254號和解筆錄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犯後終能正視己非,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容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未能與丙○○、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行車速限,竟嚴重超速肇生本件車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造成被害人古佳寶不治死亡、丙○○重傷,被害人古佳寶家屬亦因此承受喪失至親之苦痛,其所生損害甚鉅,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古佳寶雙親及丙○○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害人古佳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目前從事網路拍賣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其為本件過失致死等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古佳寶雙親、丙○○達成和解,足見犯後尚知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屬可取,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而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另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古佳寶雙親及丙○○達成和解,但實際上僅履行部分和解款項,仍有餘款尚待按月分期履行,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雙方和解時所約定之方式即如附表所示方式,向甲○○、乙○○、丙○○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 給 付 內 容 │├──┼────────────────────────┤│ 1 │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式:││ │1.被告應於民國109年7月5日前,給付25萬元。 ││ │2.自109年8月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萬2千元,至全 ││ │ 部清償完畢止。 │├──┼────────────────────────┤│ 2 │被告應給付乙○○20萬元,給付方式:自110年1月10日││ │起至111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1萬元以 ││ │郵政匯票或現金袋方式,掛號郵寄予乙○○。 │├──┼────────────────────────┤│ 3 │被告應給付丙○○40萬元,給付方式: ││ │1.於110年2月23日前給付5萬元。 ││ │2.餘款35萬元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3日給付1萬 ││ │ 元,至上開餘款全部清償完畢止。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5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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