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威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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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威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貳月。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張威森(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過失致死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經本院向其設籍之住所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表示意見,而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迄今已逾期並未提出任何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於短期間內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此部分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然如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3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則互不相同,且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與如附表編號2、3之首次犯罪時間,相距長達3年多以上而有相當之間隔;兼衡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又如附表編號1、2部分,前曾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96號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有前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綜為考量如附表所示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張威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過失致死 (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加重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8次) 有期徒刑1年3月(8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6/09/06 109年11、12月間至110年1月11日 110/01/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9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36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5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3號等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3號 判決日期 110/02/24 111/09/15 112/09/27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54號(臺中地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等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2/24 (112/04/10撤緩確定) 112/02/09 113/01/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49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2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7號 編號1、2經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中高分檢112年執更字第23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