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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宏卿楊文廣楊陵萍

上訴人
即被告
羅瓊瑤

張威森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羅瓊瑤部分撤銷。

羅瓊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張威森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羅瓊瑤與朱一松(撤回上訴)、張威森及黃民安(另案偵辦中)等3人以上之詐欺成員(羅瓊瑤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論述。張威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日,以暱稱「林子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依靜邀約在澳門新葡京網站上投資,並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李依靜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6日15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不知情之洪敏真(涉嫌詐欺等罪嫌之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洪敏真於110年1月7日13時57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羅瓊瑤於110年1月初某日,交付與朱一松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黃民安即指示朱一松將李依靜上開輾轉匯入之50萬元予以提領,朱一松再指示張威森乘坐計程車前往羅瓊瑤位在00市00區00路之居所樓下搭載羅瓊瑤,2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由羅瓊瑤於翌日即同月8日13時59分許(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同日)臨櫃提領上開50萬元得手,並隨即將領得贓款交與張威森,再由張威森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中清路上之某星巴克內,轉交與黃民安,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張威森、朱一松並因此各獲得5000元、1萬5000元之報酬。嗣經李依靜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張威森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籍資料、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卷第107、177、178、181、185至190頁)在卷可稽,被告張威森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並敘明:「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等語。查被告張威森上訴狀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並僅就本案之量刑敘明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到庭,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本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判之突襲,認被告張威森係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其利益,合先敘明。

三、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瓊瑤(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被告張威森於原審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於本院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證據能力之抗辯。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瓊瑤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提供給同案被告朱一松作為匯款使用,並於朱一松指示領取匯款後,與被告張威森一同前往提領,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張威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個是詐欺的錢,朱一松他在做博奕,需要使用金融帳戶,我只是單純幫他,參酌所知所犯原則,應不得論以詐欺云云。被告張威森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則坦承不諱。

二、惟查,被告羅瓊瑤申辦之上開帳戶,交由朱一松使用,而朱一松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李依靜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李依靜陷於錯誤,匯款至不知情之洪敏真之郵局帳戶內,再由洪敏真匯至羅瓊瑤上開帳戶。另黃民安於洪敏真匯款後,指示朱一松提領,朱一松再通知被告張威森陪同被告羅瓊瑤一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526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由被告羅瓊瑤臨櫃提領50萬元,再由被告張威森轉交給黃民安等情,已據被告羅瓊瑤、張威森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7至79、93至95、231至233,原審卷第83至84、234至236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依靜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7至121頁、93至95、231至233),並有被告羅瓊瑤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110年1月8日取款憑條、告訴人李依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依靜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明細(臺灣土地銀行110年1月6日匯款申請書[匯款50萬元至洪敏貞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李依靜提出「林子華」FACEBOOK、「澳門新葡京」網頁擷圖及與「林子華」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0至92、96至113、125至141、145至173頁),足以證明告訴人李依靜遭詐騙之款項,確實匯入被告羅瓊瑤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並由被告羅瓊瑤提領後交給被告張威森,再由被告張威森轉交黃民安。是被告羅瓊瑤上開帳戶確有供詐欺取財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用。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於警詢中證稱:我大概4、5年前認識羅瓊瑤的,我是去打麻將認識的,她是裡面的清潔人員,因為我看她生活過得不好,所以問她有一個領錢賺外快的工作問她要不要幫忙,她就答應我,所以出借合作金庫的帳戶,我就拍照上傳到詐欺集團上手黃民安的群組內,他們就會用這個帳戶來匯錢,等到有人匯錢進來,就會叫我去領錢等語(見偵卷第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威森於警詢中則證稱:朱一松在110年1月8日時候,有通知我說要載一個車手 去領錢,後來我就叫一台計程車去00市00路,車手羅瓊瑤的家樓下,後來我叫計程車把車子直接開到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後,上面的指示我叫羅瓊瑤直接去找8號櫃檯領錢,不用抽號碼牌,我有把訊息轉告給羅瓊瑤,後來她領了50萬元交給我,我就叫計程車送她回家,我再聯絡朱一松問他怎麼交錢,他已經跟大頭寶即黃民安約好當天下午在臺中市中清路的星巴克,叫我直接拿給上手大頭寳,我跟大頭寶見面後,就直接拿錢給他等語(見偵卷第78頁)。觀之被告羅瓊瑤上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9年12月21日餘額為3元,於告訴人匯款前之110年1月4日、5日間,有小額匯款入帳,隨即遭以金融卡提領等情(見偵卷第109頁),此與常見人頭帳戶餘額甚低,並有測試帳戶可否使用之情形,甚為相似,朱一松、被告張威森所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復有上開交易明細可以佐證,綜合朱一松及被告張威森所述,被告羅瓊瑤係因賺錢而當車手之事,應屬事實,況被告羅瓊瑤、張威森於原審審理時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236頁),堪認被告羅瓊瑤、張威森,主觀上有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甚為明確。

四、本件被告羅瓊瑤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朱一松,而其復與被告張威森一同前往提領,再由被告張威森交出提領款項,最終係由何人取得不可知,則被告羅瓊瑤、張威森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之流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以,被告羅瓊瑤、張威森對於利用該帳戶資料匯入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並上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已經知悉,仍為上述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羅瓊瑤、張威森與其他詐欺成員間,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詐欺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2人既對參與詐欺成員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詐欺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羅瓊瑤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辯以上情。然查,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告訴人李依靜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施用不實之投資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並輾轉匯至被告羅瓊瑤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再由被告張威森陪同被告羅瓊瑤領取後,由被告張威森上繳,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被告羅瓊瑤於當時年滿62歲,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匯入款項之來源不法實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羅瓊瑤與朱一松並無特殊交情,與被告張威森亦不認識,被告羅瓊瑤提供帳戶資料給朱一松,卻由被告張威森陪同領取帳戶之款項,該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後,復交給被告張威森收取,各自離去,提領方式令人起疑,被告羅瓊瑤未加拒絕,顯然知悉其帳戶內款項,係屬朱一松所屬犯罪集團詐欺犯罪所得而予以配合。其所辯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羅瓊瑤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羅瓊瑤、張森威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羅瓊瑤、張威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上開犯行,與朱一松、黃民安及詐欺集團成員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與朱一松、黃民安及詐欺集團成員其他不詳成員利用洪敏真遂行本案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羅瓊瑤、張威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項說明:被告羅瓊瑤、張威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上開明文,被告羅瓊瑤、張威森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惟其等所犯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瓊瑤自110年1月初某日,參與朱一松、張威森、黃民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羅瓊瑤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訊據被告羅瓊瑤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羅瓊瑤除上開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即無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而由檢察官偵辦或法院審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羅瓊瑤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依上說明,尚難以被告與朱一松等人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單一次犯行,而分擔提供帳戶、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他人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被告羅瓊瑤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成立犯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張威森部分):原判決認被告張威森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張威森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6頁第8至28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張威森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又審之被告張威森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核屬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被告張威森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羅瓊瑤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認定被告羅瓊瑤主觀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預見(認識),並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而足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乙節,並未說明究係依憑如何之卷內證據資料,而資為不利於被告羅瓊瑤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羅瓊瑤上訴意旨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為無理由;其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羅瓊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羅瓊瑤除提供帳戶外,復擔任車手之取款工作,所為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另被告羅瓊瑤擔任「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羅瓊瑤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方為坦認,本院審理又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卷第236頁,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羅瓊瑤始終供稱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而其就本案是否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節,除被告朱一松先後不一之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佐,當無從以被告朱一松有瑕疵之單一供述,逕認被告羅瓊瑤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羅瓊瑤、張威森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隱匿之財物(即已由被告張威森交付與共犯黃民安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或屬其等所有,尚難認被告羅瓊瑤、張威森就此部分財物得以管理、處分,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謝名冠、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3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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