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哲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哲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1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内即111年10月24日復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增訂理由即:「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哲志於111年8月15日因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1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内即111年10月24日因故意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因前案之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原應心生警惕,於前開緩刑期間恪守法紀,避免再觸法網,詎其不知戒慎其行,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且距離前案犯罪時間僅2月餘,即故意再犯後案之酒後駕車案件,所犯之罪名相同,侵害相同法益,足見被告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一再輕忽漠視之態度,顯非偶發性之犯罪;復觀諸前、後案之判決內容所示,被告於前案係酒後駕車行駛於臺中市區之一般道路,並撞及停等紅燈之車輛,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被告於後案則係酒後駕車行駛於台74線快速道路,並撞及行駛中之車輛,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顯示被告於後案之犯罪情節、所致生之危險性均較前案更高,堪認被告之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輕微,且自制及反省能力明顯不足,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到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另被告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