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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孫藝娜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飲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快速道路,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72號
    被   告 林哲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志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之居所內,
    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
    區台74線向西20.9公里處時,不慎撞及曹芳庭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測得林哲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曹芳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5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4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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