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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01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劉育綾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秀汝
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5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456號、112年度易字第20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賴秀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列「2,145元」應更正為「1,945元」(見偵30764卷第91頁商品明細表,計算式:399+399+299+599+249=1945)、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秀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竊取之衣褲已發還告訴人廖子恆,然就附表編號1部分,迄未與告訴人太樂倍壹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各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字1456卷第119頁)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1456卷第115、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得之手鍊8條,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竊得之短袖上衣3件、短褲2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30764偵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含沒收)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賴秀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鍊捌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其中第4列「2,145元」更正為「1,945元」)所載 賴秀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52號
  被   告 賴秀汝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5時20
    分許,至太樂倍壹有限公司開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
    「Bonny&Read」飾品店,乘店員鍾荃未注意之際,徒手陸續
    竊取展示臺上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40元之手鍊8條後,
    放入外套口袋,在未結帳之狀態下即逕自離開該店,並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鍾荃發現有異,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太樂倍壹有限公司委由鍾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賴秀汝於警詢之供述:
    事發當日,有到告訴代理人鍾荃所任職之飾品店挑選手飾之
    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實。
  ㈢太樂倍壹有限公司之遭竊商品清單1份:
    被告竊取之物品為手鍊8條,價值6040元之事實。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被告竊取手鍊後,放在外套口袋,在未結帳之狀態下即逕自
    離開之事實。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67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各1份: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惟皆判處拘役或
    罰金,未構成累犯),且手法跟本案相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賴秀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於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64號
  被   告 賴秀汝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之112年度易字第1456號案件(利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9日14時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H&M」服飾店,乘店員廖子
    恆未注意之際,徒手陸續竊取店內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14
    5元之短袖上衣3件、短褲2件(已發還廖子恆),帶至更衣
    室內將吊牌扯去後,將前開衣褲藏於斜背包內,在未結帳之
    狀態下即逕自離開該店。嗣因廖子恆之同事聽到更衣室內有
    撕扯吊牌之聲音,通知廖子恆前往查看,廖子恆發現更衣室
    內僅有撕下之吊牌,發現有異,趕至戶外將賴秀汝攔住,並
    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廖子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賴秀汝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之背包內,放有3件衣服、2件褲子之事實。
  ㈡告訴人廖子恆於警詢之指述:
    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實。
  ㈢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被告竊取之物品為短袖上衣3件、短褲2件之事實。
  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9張:
    被告竊取衣褲,並帶到更衣室扯去吊牌,將所竊衣褲放入斜
    背包內,在未結帳下即走出店外之事實。
  ㈤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752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67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525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43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手法跟本案類似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賴秀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追加理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752號起訴,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56號案件審理中(利股),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經查,被告涉犯之本案與前案間關係,係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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