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俊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紀俊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
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
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
臻嚴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業已與被
害人向陽關懷協會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考,再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打石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
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父母親同住,
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被
告前有搶奪、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不問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惟仍須考量沒收犯罪所得是
否造成被沒收人過度的經濟後果,尤其該不法所得事後倘已
被支出於日常生活所需,窮盡剝奪不法利得反而使被沒收人
生活陷入困頓,提升其再犯之危險,故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57元,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亦
未據扣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然為修復被害人所
受之財產損害,節省被害人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費,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有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該現款雖非犯罪
所得之「原物」,亦非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而不屬於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
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被告已賠付被
害人854元,所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14號
被 告 紀俊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俊楠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1年7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8日10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之鑫豐烘培屋購物,見向陽關懷協會所有,置放於上址
之捐款箱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捐款箱(
內含新臺幣257元)得逞後,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
現場,嗣鑫豐烘培屋發現捐款箱遭竊,通報向陽關懷協會中
區負責人楊正地,經楊正地向警方報案後,並由警方於112
年2月23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拘提
紀俊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紀俊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害人楊正地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捐款箱之事實。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俊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日後約半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