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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韋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俊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紀俊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
    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
    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
    臻嚴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業已與被
    害人向陽關懷協會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考,再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打石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
    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父母親同住,
    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被
    告前有搶奪、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不問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惟仍須考量沒收犯罪所得是
    否造成被沒收人過度的經濟後果,尤其該不法所得事後倘已
    被支出於日常生活所需,窮盡剝奪不法利得反而使被沒收人
    生活陷入困頓,提升其再犯之危險,故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57元,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亦
    未據扣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然為修復被害人所
    受之財產損害,節省被害人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費,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有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該現款雖非犯罪
    所得之「原物」,亦非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而不屬於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
    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被告已賠付被
    害人854元,所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14號
  被   告 紀俊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俊楠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1年7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8日10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之鑫豐烘培屋購物,見向陽關懷協會所有,置放於上址
    之捐款箱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捐款箱(
    內含新臺幣257元)得逞後,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
    現場,嗣鑫豐烘培屋發現捐款箱遭竊,通報向陽關懷協會中
    區負責人楊正地,經楊正地向警方報案後,並由警方於112
    年2月23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拘提
    紀俊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紀俊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害人楊正地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捐款箱之事實。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俊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日後約半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1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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