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紀俊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110年度簡字第13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紀俊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查採證(驗)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覺得原審判太重,伊只有施用1次毒品,且伊從警詢就承認,配合度良好,也配合追查上手。目前伊全家都靠伊1個人在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固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本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本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足資參酌。
四、經查:
㈠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均不爭執,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無法戒除毒癮,可見自制力不足;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固非可採,但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㈡又關於累犯加重之適用,原審業已敘明:「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故意犯罪而受徒刑之執行,且係入監執行完畢,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又查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仍肯認累犯加重本刑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刑法累犯「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有於該條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謂「構成累犯前科之罪,若與後罪非屬同質性之罪」,即不得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而本案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原審認應加重其刑,即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本案係於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前即為判決,已無從依上述裁定意旨,命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依前述大法庭裁定意旨,原審於該裁定宣示前,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不能據以撤銷。從而,本案於原審判決前,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上開累犯之認定,為經原審依職權調查後,認符合累犯之要件後所為之處刑,是依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本院自不能以此撤銷原審判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