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閔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判決如下:
主文
梁閔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111年2月25日4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2月22日19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其證據除「被告梁閔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中復包含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屬罪質相近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