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冠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冠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456號及109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9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4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冠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5罪)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5月(2罪) 有期徒刑4月(1罪) 犯罪日期 104年9月起至105年2月止 103年9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2391號等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28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456號 109年度訴字第1795號 判 決日 期 109年9月29日 112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456號 109年度訴字第1795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09年11月12日 112年8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28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