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5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張聖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張聖建前因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①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6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駁回抗告,又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③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62號裁定(下稱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該等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稱上開竊盜等數罪遭割裂經甲、乙、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乃請求重新以最有利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顯係以法院裁定為異議對象,而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為異議,依上開說明,即與聲明異議之法定要件不符。又甲、乙、丙裁定業已確定,該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是否有違法情事,係屬是否違背法令,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尚不得循聲明異議程序予以請求。且甲、乙、丙裁定所包含各該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亦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從而,受刑人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