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趙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6779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趙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趙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洪趙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雖表示其另有案件尚未判決,應待檢察官一起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屬合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裁定,倘若被告日後尚有另案確定且符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仍得再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