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8號
- 聲請人
- 陳林秀春 (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 被告
- 林威杉
黃玟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7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陳林秀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那些東西都是我的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1時許,對聲請人陳林秀春施以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將其申辦如附表編號1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於指定地點,經共犯麥佳豪取走後,於同日15時42分至44分許,擅自持該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共15萬元,並將款項連同金融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併放入白色信封袋內而放置路邊,再由被告林威杉前往撿取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將上開物品置於臺中高鐵站408櫃之62號內,嗣被告黃玟瑄於同日17時6分許前往前揭置物櫃欲拿取上開物品時,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物品等節,業據被告林威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黃玟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扣案之白色信封袋、現金15萬元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共犯麥佳豪另案起訴書及判決(見偵卷第127、129、132、201、113-115、249-255頁,本院卷第45-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諸扣案之白色信封袋內同時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現金15萬元及本案帳戶最後一筆提款3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且該信封袋係於共犯麥佳豪放置路邊而由被告林威杉撿取並置於高鐵寄物櫃後,於被告黃玟瑄前往拿取時,當場為警查扣,足認扣案之現金15萬元乃詐欺集團成員擅自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之贓款。是以,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現金15萬元,均屬取自聲請人之詐欺犯罪所得,而為贓物,且已無留存之必要。復查無第三人就該等贓物主張權利,自應發還聲請人。基上,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 即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本院卷第43頁) 2 現金15萬元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6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卷第2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