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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1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李怡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茜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謝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49、53頁),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另宣告受刑人即被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題。

四、受刑人雖於陳稱:希望得易服勞役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罰金刑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內之外,至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應由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0日 111年11月7日起至同年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81號等案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43號 112年度沙金簡字第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9月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43號 112年度沙金簡字第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2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31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15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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