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2號
- 聲請人
- 張毓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戴晋弘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家中老小均需聲請人照顧,煩請發還扣押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案被告戴晋弘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379號案件審理中。該案起訴書內載明「扣案之附表2編號17之196萬100元,被告始稱係販毒所得,而後改稱其中100萬元為販毒所得,所餘96萬100元為被告私有及向被告女友張毓瑄借得,雖檢具張毓瑄之借款立據1紙為憑,惟除此之外並無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等金流證據可佐,且張毓瑄為被告女友,難免迴護被告,尚不能僅以上開借款立據即認前開扣案之96萬100元係向張毓瑄借得,應認被告初供均係販毒所得較為可採,而此196萬100元係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並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審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訂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宣判,然尚未判決確定,該等經扣押之現金是否為被告犯罪所得,應否予以沒收或追徵,暨如應予以沒收或追徵,其數額又為多少,尚無定論,是在本件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法院自無從依據聲請人之請求,逕將部分扣押物予以發還。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宜待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