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晋弘
- 選任辯護人
- 張百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0號、第13061號、第1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均不得販賣或轉讓,竟為如下犯行:(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徐詠蓁;(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轉讓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珮君;(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潘美玲。
二、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5時2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取得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仿GLOCK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3個)(下合稱本案手槍)、子彈101發(與本案手槍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1月13日15時25分許,至丁○○位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1D-1號之借住處所搜索並拘獲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徐詠蓁、劉珮君、潘美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1年度偵字第3590號卷〈下稱偵3590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67至172頁、第207至209頁、第213至221頁、第225至227頁、第307至309頁、第379至386頁、第400至402頁,偵15419卷第185至193頁、第199至203頁,偵13061卷第107至127頁、第149至151頁,本院聲搜85卷第11至16頁、第57至62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5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地檢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偵查佐丙○○偵查報告、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17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377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1413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安保字第384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彈保字第58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槍保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度院彈保字第5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度院槍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度院安保字第27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15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11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贓款照片、扣案裝彈器、防彈背心、電子磅秤、吸食器、玻璃球之照片、扣案海洛因照片、扣案丁○○所有之手機照片、扣案安非他命照片、扣案子彈照片、扣案槍枝照片、警方現場執行後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初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徐詠蓁與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潘美玲與暱稱陳毅之丁○○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經潘美玲指認丁○○照片、蒐證照片、潘美玲指認之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地圖、街景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890號鑑定書、111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9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10551號鑑定書暨槍枝、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09932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636號鑑驗書、監視器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20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10029275號函附偵查佐丙○○111年7月20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20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10029274號函附偵查佐丙○○111年7月20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6日中檢永重111偵3590字第1119080745號函、內政部111年7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1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93228號函、法官111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3590卷第57頁、第63至81頁、第89至129頁、第173至205頁、第253頁、第257至259頁、第263至269頁、第273至274頁、第311頁、第351至353頁、第367至372頁、第387至397頁、第405至406頁、第409頁、第413至423頁、第427至428頁,偵13061卷第55至93頁、第129頁、第133至145頁,偵15419卷第63頁、第69至87頁、第95至106頁、第109至147頁、第205至238頁、第245至253頁、第261至268頁,本院聲搜85卷第7至10頁、第17至55頁、第63至112頁、第197至207頁、第213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3至98頁、第101至103頁、第117至119頁、第169頁、第185至201頁),以及附表二等物扣案可稽。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賺取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確有獲取報酬,該部分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至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CLOCK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101顆(100顆為非制式子彈,1顆為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10551號鑑定書暨槍枝、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93228號函可參(見偵15419卷第245至250頁、第261至266頁,本院卷第169頁)。
(四)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依立法說明之意旨,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又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手槍之行為,係屬繼續犯,而其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係自「阿義」處取得起,迄111年1月13日為警查獲止,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繼續行為,既係在新法施行之後終了,即應適用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至111年1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之一行為。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一編號3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對象亦非懷孕婦女、未成年人或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列加重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四)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為,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法理,自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劉珮君,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犯罪事實一)以及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二)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於101 年因持有毒品被判有期徒刑3月,後來被通緝,直到108年8月27日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提出偵查卷宗中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茲以佐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七)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全部犯行,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競合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毒品上手為「阿義」,然本案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資訊供檢警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且經本院函詢,亦未有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阿義」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20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10029274號函附偵查佐丙○○111年7月20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6日中檢永重111偵3590字第111908074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17頁),就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各項犯行,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九)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均自「阿義」,然並未提供「阿義」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且經本院函詢,亦未有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阿義」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20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10029274號函附偵查佐丙○○111年7月20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6日中檢永重111偵3590字第111908074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17頁),本案即無因其供出來源及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十)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遭查獲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之經過係員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並詢問被告臺中市○○區○○巷0弄00號1D-1號之屋內有無槍枝,被告即向員警表達同意搜索,並稱屋內有2支槍,再由員警帶同被告至屋內尋找,於員警尋獲黑色肩包並提示與被告查看後,被告即向員警表示該黑色肩包內有槍跟子彈,在場員警方將黑色肩包內物品取出,此際始能檢視本案槍彈之外觀狀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20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10029275號函附偵查佐丙○○111年7月20日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185至201頁),且核與證人即偵查佐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情節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審認。再者,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搜索申請書之案由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警方原本不知被告持有槍彈,也沒有得到確切情資,因為抓捕時,會依照刑案資料,俗稱前科,會判斷此人到底有無槍彈火力,比較中盤商的毒販,勢必都是擁槍自重,怕別人黑吃黑,所以執行任務不敢掉以輕心,都是以重裝備去應對,當天才會請霹靂小組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由上可知,截至員警確認黑色肩包內物品時止,至多僅堪認員警對於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所懷疑,然此懷疑尚未足延伸至毫無關連性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尚無從認定斯時對於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犯罪已生任何合理懷疑。在此情況下,被告同意員警進行搜索並主動供出屋內有本案槍彈,則被告在員警並未掌握任何線索、且尚未目視到內有可疑跡證前,即主動向員警表示屋內有手槍,並於員警乃開啟黑色肩包前即表示內有槍彈,堪認被告在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未發覺之前,已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申告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前述加重、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一)復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所以異於刑法第62條自首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另有「或免除其刑」之特殊減輕效果,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民眾勇於自新並報繳其持有全部之槍彈,是本條項之適用應符合: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自首。②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報繳,係指主動提供本案涉案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供警扣案之意。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惟報繳既重在被告「主動」提供槍械供警方扣案,則本件係被告於員警已開始實施搜索之過程中,即早告知本案槍彈之存在,已如前載,此與被告主動提出所持有全部槍彈之情況究屬有別,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衡酌被告販賣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又持有數量非少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十三)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法治觀念薄弱,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或轉讓毒品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轉讓對象與次數、販賣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寡、交易既遂與否、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等危害程度;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流動攤販租賃及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需要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於本院宣判時仍值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又審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各罪,均與毒品相關,考量犯罪時期、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甚明。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手槍(含彈匣),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101顆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惟經鑑驗擊發後已不具子彈之性能及效用,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裝彈器1個,其功用為輔助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作為裝填子彈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防彈背心並非違禁物,固屬被告所有,惟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持有槍彈犯行具有任何之關聯性,尚無庸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附表二編號4所示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供本案各該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案(見本院卷第285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電子磅秤1台據被告供稱:販賣、轉讓毒品會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據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毒品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另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黑色realm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粉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粉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藍色VIV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記憶卡1張)〉,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上開物品與本案各該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三)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粉末檢品3包、碎塊狀檢品32包,經檢驗後,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90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15419卷第119至120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施用或販賣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而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第一級毒品,應依告最後一次之販賣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粉末檢品2包(M-29、M-35),未發現含毒品成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白色細晶體、白色晶體、米白色細晶體、淡黃色晶體,經檢驗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09932號鑑定書(見偵3590卷第419至421頁)可佐,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施用或販賣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而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前述說明,應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鑑定時取樣之上開毒品部分,於檢驗後已耗盡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為銷燬、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在毒品交付易手後,只能在收受毒品一方之犯罪宣告刑下,為沒收之諭知,而無列為交付毒品一方之犯罪從刑之餘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3.54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2.21克)既已轉讓予劉珮君,而與被告轉讓毒品之案件脫離關係,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承上,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係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據主義之例外規定,雖不需嚴格證明,惟仍須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等,予以蓋然性權衡綜合判斷。查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公訴意旨主張扣案196萬100元均為被告販毒所得,請求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現金196萬100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3590卷第77至81頁)。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販賣毒品所得之報酬,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收取前述販毒所得後已與身上其他現金合併而混同,自應從上開扣案現金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以免法院一方面諭知應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另方面卻又發還扣案現金予被告,此不但耗費日後執行程序之司法資源,亦有違公平正義與國民法感情,故就上開犯罪所得即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現金即187萬5100元【計算式:196萬100元-5萬5000元-2萬8000元-2000元=0000000元】,被告於偵查供稱:我女朋友拿給我要買車的錢,我女友把大概100萬放在我這裡,那是她自己賺的錢我沒有過問等語(見偵3590卷第317至318頁),而證人即被告女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車貸方面工作,每月收入大概7萬元至8萬元,109年快年底時開始,陸陸續續借款給被告320萬元,為了保障有立借據,錢是從我的存款或者朋友剛好還我錢時,我就直接給被告,都是現金,這些錢有一部分是去購車,有一部分是要用於我們婚禮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61頁),並有借據1紙在卷可參(見偵聲35卷第21頁),綜觀被告及證人乙○○所言,雖就金額所述並不一致,渠等所稱證人乙○○有借款現金與被告乙節,應屬可採。而證人乙○○所交付被告之借款既為現金,即已與被告所有現金混同,無從區別特定。雖被告曾於111年1月14日偵訊時供稱扣案現金是賣毒品的錢等語(見偵3590卷第233至237頁),復於111年2月23日偵訊供稱:我從110年12月開始做到被抓,販毒的不法所得大概是100萬等語(見偵3590卷第317至318頁),然此僅係被告之單一自白,由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尚難佐證被告有除犯罪事實一所指其餘販賣毒品行為。此外,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以何種販賣毒品之行為,可獲取檢察官所指之所得利益。是由本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及被告、證人乙○○所陳資力等情狀,予以蓋然性權衡綜合判斷,尚難認扣案其餘現金即187萬51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關於犯罪利得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購毒者 (受讓者) 交易或轉讓時間 交易或轉讓地點 交易或轉讓毒品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徐詠蓁 110年12月11日4時43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270巷內 丁○○以LINE暱稱「陳毅」帳號與徐詠蓁連繫,談妥交易內容後,於前開時間、地點見面,丁○○交給徐詠蓁重約半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徐詠蓁交付現金5萬5000元給丁○○以為對價。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半兩 5萬50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5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一) 徐詠蓁 110年12月13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的日租套房 丁○○以LINE暱稱「陳毅」帳號與徐詠蓁連繫,談妥交易內容後,於前開時間、地點見面,丁○○交給徐詠蓁重約兩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徐詠蓁交付現金2萬8000元給丁○○以為對價。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兩錢 2萬80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5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3 犯罪事實一(二) 劉珮君 111年1月13日11時許 臺中市○○區○○巷0弄00號1D-1號 丁○○邀約劉珮君至前開處所聊天,無償贈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3.54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21公克)給劉珮君。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3.5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21公克) 無償 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三) 潘美玲 110年12月31日1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日租套房內 丁○○與潘美玲相約在前開地點碰面,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丁○○將上開毒品拿給潘美玲,潘美玲則交給丁○○現金2000元(尚欠1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000元(尚欠1000元)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5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5 犯罪事實二 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⑴美製GLOCK G19手槍1把 ⑵G19彈匣3個。 本院111年度院槍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⑴德製HK USP手槍1把。 ⑵USP彈匣1個。 本院111年度院槍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3 裝彈器1個。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1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4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15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5 電子磅砰1台。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1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5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M-1至M-28、M30至M-34,M-36至M-37(即M-29、M-35以外共35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890號鑑定書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7包。 本院111年度院安保字第277號扣押物品清單全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09932號鑑定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