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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勤純林瑞斌吳秋宏謝靜恒蔡新毅

再抗告人
戴晋弘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經必要之訊問後,以再抗告人戴晋弘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惟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為程序判決;附表編號8至10部分,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亦為程序判決,所列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應更正如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所示14罪,均經附表所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裁定以第一審即最後事實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年6月及併科罰金之最多額即10萬元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合計刑期即有期徒刑61年1月(惟定應執行刑總和不得逾30年)及罰金合併金額17萬元以下,併參酌其中附表編號1至3、4至7、11至13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12年6月、9年6月等情,兼衡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應執行之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與法律授予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予以維持;併載敘再抗告人所陳其他尚未確定案件,既未判決確定,本不得併為聲請,且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基於不告不理原則,非第一審裁定所得列入審查,再抗告人請求待上開後案確定後再合併定刑云云,並不足取,其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尚另犯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79號(下稱後案)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尚未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得與附表編號4至7、8至10、11至13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後案之犯罪行為時間,不符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若附表所示各罪已先定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所示,迨後案判決確定後,再抗告人併受執行之刑期長達33年(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18年),對再抗告人至為不利。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附表編號1至3先前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僅就附表編號4至13所列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以利後案與附表編號4至13所列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期等語。惟查:原裁定有關駁回再抗告人就第一審裁定所為抗告之論述,除前開應予更正處外,與卷內資料相符,且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據控訴原則,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倘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本件第一審裁定係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聲請範圍內已判決確定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維持附表編號1至3先前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僅就附表編號4至13所列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以利後案與附表編號4至13所列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期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蔡新毅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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