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2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誠樸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0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9,並於每週五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並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依卷內事證,並無該當詐術使人出國罪,顯見本案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請法院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4 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詐術使人出國、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依起訴書所載證據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與其他被告、被害人陳述未盡相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原因,衡諸對被告人身之限制,本案犯罪情節及司法追訴公共利益,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2日裁定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涉案情節,認其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記載之客觀事實全不爭執。考量被告自偵查中至本院準備程序遭羈押已有相當時日,併斟酌案件進行之程度,為避免被告對被害人、證人有不當接觸致影響渠等就後續審理本案之證述,爰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應可避免被告勾串證人,及如被告可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相應處分,亦應足擔保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而無再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如被告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後,及禁止接觸本案被害人及證人,准予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審理進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限制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9(如有變更之必要,應先經本院核准後,始得為之)及禁止出境、出海8月,並於每週五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條件,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1 條、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