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後總淨重1.1833公克) 及其外包裝袋。 二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後總淨重3.0649公克) 及其外包裝袋。 四 玻璃球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
被 告 黃世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杰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年、1年、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8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復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28日10時許,在停放
南投縣草屯鎮某處街道上車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再
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復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29日0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
436巷內,因車速忽快忽慢且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旁Time停車場內對其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合計1.1833公克,本署111年度毒保
字第585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合計3.
0893公克,本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433號)、注射針筒1支、
玻璃球吸食器1個(本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750號),並徵得其
同意,於同日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4ng/ml、甲基安非他命1
68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世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黃世杰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扣案毒品照片、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8日所出具草療鑑字第1111000341號鑑驗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以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佔5%等情,此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
0086213號函釋明確;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
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
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
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再者,氣相層析
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
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
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
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釋明確。查本案被告於110年9月29日1時50分許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後,安非他命類檢
驗結果為陽性,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685ng/
ml ,檢驗結果固因安非他命未超過100ng/ml而判定為陰性
。惟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 款第2目
、第2款:「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
,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
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
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1(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1,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1
以上。」、第19條前段:「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
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規定,此乃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記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
均為陰性之故。然按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性者,表
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
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
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此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釋明確;且依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
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
18條規定限制」之規定,顯見同準則第18條所定之標準,並
非認定被告犯行之絕對依據;稽之,上開作業準則第20條所
稱「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尿液檢體鑑驗結果第2頁若高
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而言,此亦經改
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
400013656號函釋明確,故被告排放之尿液既經驗出安非他
命濃度9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85ng/m1,均高於最低
可定量濃度30ng/m1之閾值,可知被告尿液中確含有前開濃
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認定被告有於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例第10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前階段行為,皆為施用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
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亦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
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
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
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