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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唐中興蔡至峰李怡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瑞哲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被告
徐玄忠
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法扶律師)

陳苡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瑞哲、徐玄忠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蔡瑞哲、徐玄忠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該罪最重本刑係無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二、查被告蔡瑞哲、徐玄忠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蔡瑞哲、徐玄忠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蔡瑞哲、徐玄忠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危害性,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為法所禁,竟仍為上開犯行,足見被告蔡瑞哲、徐玄忠法紀觀念淡薄,如經判決確定,所受刑罰非輕,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蔡瑞哲、徐玄忠所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被告2人本案栽種大麻植株數量非少,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亦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蔡瑞哲、徐玄忠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為確保後續審判、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權利保障予以權衡,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對被告蔡瑞哲、徐玄忠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予以羈押,並於112年7月20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於112年9月20日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2年11月2日、同年月7日分別訊問被告蔡瑞哲、徐玄忠後,本院認羈押上開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上開被告均應自112年11月20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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