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奕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奕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奕仁與游子瑋互不相識,游子瑋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段行駛時,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俟游子瑋正常行駛超越被告上開機車時,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旋即對游子瑋一路猛按喇叭,游子瑋發現遭人不明究裡猛按喇叭,乃於溪南路2段280號前停車了解原因,被告於游子瑋停車後趨前大聲斥責之,游子瑋則僅是坐在車內與之理論。詎被告明知游子瑋只是自其左側正常行駛而過,並無惡意逼車,且於游子瑋停車後,自己主動趨前大聲斥責對方,游子瑋當時亦僅是坐在車內與之理論,全程均未對其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犯行,竟意圖使游子瑋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0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對承辦員警之公務員誣指略以:「游子瑋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對我惡意逼車,令我心生畏懼」云云,據此對游子瑋提起強制罪之告訴,致游子瑋遭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其為虛偽、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判斷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或尚非全然無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游子瑋及陳沛琪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畫面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11月17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10072983號函送資料、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資料查詢單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製作筆錄,對游子瑋提出強制罪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時(即111年10月20日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段,伊被游子瑋逼車、超車,因為該處是彎道,彎道是向左,但游子瑋是要靠右邊停車,伊有按喇叭,游子瑋說其有打方向燈,伊有把車速減下來。伊不知道游子瑋當時的意圖,現場反應伊覺得游子瑋是要逼車,妨害伊騎車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0月20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對游子瑋提出強制告訴,指稱其於同日9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段外側車道近270巷巷口時,遭游子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車道後方逼近,令其感到畏懼,嗣游子瑋駕車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即自其前方靠路邊停車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游子瑋以111年度偵字第509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游子瑋、陳沛琪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0948號卷(下稱第50948號偵卷)第17-19、25-16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畫面8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截圖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11月17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10072983號函送資料、員警職務報告、車籍資料查詢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4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50948號偵卷第27、29-32、33-34、5-7、8、35、49-50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與刑法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仍應探究被告提出告訴所依憑之事實,是否出於被告捏造杜撰,亦即被告是否有構陷游子瑋於罪之犯罪故意及行為。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游子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91-92頁):
⒉又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93頁):
⒊綜合上開勘驗之客觀情狀,足證游子瑋確有於是日駕駛自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段外側車道,行駛於同向車道之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並於超越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再自被告左前方切至右側路邊停靠,且有與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越來越靠近之情事。基此,被告指訴游子瑋先駕車沿同向車道自左後方逼近,復於超車至其左前方後向右切至路邊停車等情,實有所本,並非憑空捏造。
⒋再者,該處路段係一微向左彎之道路,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在卷可參(見第50948號偵卷第27、30-31頁),然證人游子瑋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已駕車超越被告前方,並打右側方向燈要靠右側路邊於烏日區溪南路2段280號停車,伊單純是要靠路邊停車購物;當時因為被告一直對伊鳴按喇叭,伊停車後被告又靠近伊的車,並敲伊的車窗,大聲的說「有人這樣開車的嗎?」,伊以為對方有惡意,遂回答「不然你要怎樣」;因為剛好抵達烏日區溪南路280號(筆錄記載為380號,應屬誤載)之雜貨店,便將車輛停下等語(見第50948號偵卷第14頁),而被告並不知游子瑋之行向及目的,僅見游子瑋於駕駛自小客車超車後未幾,即自其左前方向右切至路邊停車,故被告於停車後,即趨前質問游子瑋為何對其「剪車」(臺語,意指原本行駛於後方之車輛從旁邊變換車道,直接切入超車至前方之意)等語,並因此與游子瑋有口角爭執。則被告既不知游子瑋靠右停車之目的,是其由游子瑋駕車超越其所騎乘之機車後,不依循道路方向左彎,反切向右側路邊停車,及游子瑋停車後之態度等情,主觀認定游子瑋先自左側逼近超車後,隨即自其車前切向右側停靠,均係針其所為之逼車行為等情,亦非全然無據。
⒌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BRN0388。你於10月20日9點50分,在那邊是溪南路2段與270巷巷口,然後遭到駕駛白色TOYOTA自小客車,這個車號0000000 的男子犯強制罪?)要寫那個惡意逼車嗎?」、「就是在那個巷口之前,他的車子,我行在外側車道,到那個很外側的白線上面,騎機車行駛,他從後面一直把我的車子逼進來。從這樣逼進來之後,又不馬上超車,就一直跟著我。然後就是打方向燈,一直把我逼過來這樣。」、「他沒有打方向燈,他直接逼我過來,他最後才打方向燈的。」、「他是到最後的時候,他逼車的時候根本沒有打。」、「他在我前面,要插進去那個地方的時候才打,他一直把我逼進來嘛。」、「他一進來之後,他插進來,他才打方向燈,他到這裡才打方向燈。他和我同行的時候都還沒打方向燈。」、「他的車頭已經給我嚕過去了,我要是沒閃我就倒下去了。向外側逼車。…同向後方外側車道…讓我心生恐懼,直接一直向外側,然後他又一直逼進來。」、「他跟我逼車的時候根本沒有打方向燈。他從後面就衝進來了,我哪知道,這個時候是不是可以寫對我逼近,令人心生恐懼,然後我的車子開始向外側車道靠邊,他又一直逼進來。於我的左後方同行,逼車。」、「但是他當場…,而且他一副不然你要怎麼樣。他跟我說不然你要怎樣啦。」、「沒關係,我就調有行車紀錄器就調,調不到我就…(聽不清楚)花一點錢沒關係,但是我要把這事情搞清楚。」、「他媽媽一直看我嘛,我就說看你們的行車紀錄器,看你們怎麼開車的,你今天開車,你沒看到,ㄟ閃一下,但他那個不是唷,他是一直一直跟你,一直要給你…我就沒辦法啊。那已經逼到旁邊去了捏,那就沒人這樣開車的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90頁)。稽之被告上開在溪南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指訴游子瑋涉犯強制罪嫌之內容,均係陳述游子瑋於上開路段如何不顧其騎乘機車於同向車道,逕自駕駛自小客車超越其所騎乘之機車,及於超車後如何驟然靠右停車之經過,並無刻意另行設詞加以指訴之情形,甚且,被告於警詢中一再主張應調閱游子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可究明游子瑋有無對其逼車之情事,益徵被告主觀上始終認定游子瑋所為之駕車行為係針對其為逼車行為,否則豈有於警詢中請求調查對己不利之證據以自陷於罪之理?
⒍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對於應循何種途徑主張權利,無法精準判斷,亦非悖於常理,是被告對游子瑋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判明是非曲直,既非全然無因,而被告前案所持事實,更非全由被告憑空杜撰、無中生有,業如前述,縱認被告出於誤信或誤解,遽然提出前案強制告訴,有所未當,然被告既非為達誣陷游子瑋入罪之目的而捏造完全不實情節,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有使游子瑋受刑事訴追之真意,自難認係故意憑空虛捏不實事實而有誣指之意圖,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對游子瑋提起強制告訴之客觀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或誣告故意,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誣告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游子瑋駕駛車輛自溪南路二段151巷左轉出溪南路。 【時間2022/10/20-09:40:05秒】 被告王奕仁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出現在畫面中,沿溪南路2段,往畫面左方直行。游子瑋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亦開始往該方向行駛,直行在甲車的左後方。 【時間2022/10/20-09:40:18秒】 乙車已行駛至甲車的左側。(甲乙二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 【時間2022/10/20-09:40:19秒】 乙車超越甲車繼續直行。 【時間2022/10/20-09:40:20秒】 聽到不間斷的機車喇叭「嗶嗶嗶」聲響。 【時間2022/10/20-09:40:23秒】 乙車減慢速度向右靠停。 【時間2022/10/20-09:40:28秒】 乙車停在溪南路2段280 號雜貨店前,機車喇叭的「嗶嗶嗶」聲持續按到現在。 【時間2022/10/20-09:40:29秒】 王奕仁:你有看到我在騎機車嗎? 游子瑋:我... 王奕仁:你這樣過來... 游子瑋:我不是有打方向燈? 王奕仁:你給我超車你知道嗎? 游子瑋:啊我有打方向燈。 王奕仁:你超車捏。你從後面超過來,我有看到給我「剪 車」(台語)捏。你很厲害吼,開車很行喔。 游子瑋:嘿啊,怎樣嗎? 王奕仁:怎樣?不高興是不是? 游子瑋:我沒有不高興啊,啊我有打方向燈捏。 王奕仁:你給我「剪車」(台語)你才開方向燈喔,行車 紀錄器調出來看。 【監視器時間2022/10/20-09:42:59秒】 游子瑋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出現(下稱甲車),甲車行駛至人行穿越道時,即看到被告王奕仁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出現在甲車右後方,二車距離越來越靠近,接續往前方行駛,消失在畫面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