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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丁智慧黃麗竹林德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嘉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嘉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鄭嘉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法院傳喚未到、拘提未果,予以通緝,嗣被告經緝獲並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前經傳喚未到、拘提未果,又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又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仍陳稱:「我沒有能力交保」等語,被告既無法提出保證金,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尚無從以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仍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32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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