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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吳孟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瑞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更正前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內容」欄之記載。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四、沒收(一)犯罪所得部分已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偵訊時所稱工作報酬為3000元是正確的等語(見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其112年1月7日、同年月14日之犯罪所得均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並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然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宣告刑」欄均漏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更正部分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底線標示文字為變更內容) 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宣告刑欄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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