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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829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簡芳潔蕭孝如姚佑軍

原告
邱鈺珠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告
鍾妮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就被告鍾妮霏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所請求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⑴被告鍾妮霏應與孫瑋琳、「姚錦龍」、「姚錦龍」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妮霏負擔。

㈡陳述:被告鍾妮霏交付其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孫瑋琳,由孫瑋琳轉交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24號移送併辦,原告因此遭詐騙受損515萬元,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鍾妮霏賠償損害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另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就被告鍾妮霏(刑事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孫瑋琳(刑事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29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鍾妮霏被訴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被害人為黃惠春),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原告對被告鍾妮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被害之事實部分,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24號)而未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該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法律上同一案件,非本院所得審酌,而予以退併辦(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從而,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而此部分並未經起訴,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鍾妮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院就本件原告對被告鍾妮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為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四、至原告對孫瑋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與孫瑋琳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調解成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姚佑軍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29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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