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黄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被告姓名「黃嘉慧」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針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其函覆稱被告所稱之上手劉○○(姓名詳卷),業於113年4月29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27日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證,故此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家庭經濟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針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供出上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毒偵卷第2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
被 告 黃嘉慧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弄0號3
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於113年1月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嘉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113年1月1日2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7
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
月2日上午8時許,在本案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13年1月2
日11時25分許,持本署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將黃嘉慧拘提到案,並於同日12時22分許,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嘉慧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9樓之7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等物(玻璃球吸食器以外之其他物品等物,另案聲請宣告沒
收),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嘉慧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3 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被告於112年2月16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
為,均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2次施用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