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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方星淵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禾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禾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受本院有罪判決,該判決有緩刑宣告,亦有緩刑負擔(確定判決日起8個月內,即民國113年3月8日結束前,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但受刑人受合法通知,但竟未履行該負擔,故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內容如下:

㈠受刑人陳禾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30號(下稱A判決,對應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6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宣告前開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付保護管束等緩刑負擔,嗣後前開判決於112年5月4日確定。

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郵務送達方式合法通知受刑人於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10分、同年8月7日上午10時至臺中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上開緩刑負擔,但受刑人均未到場(傳喚2次未到)。直至第3次傳喚,受刑人才於112年9月8日報到,並執行保護管束及上開緩刑負擔,並告以受刑人A判決內容,並告以緩刑2年暨上開緩刑負擔,受刑人亦明確表示曾收受判決,亦知悉上開緩刑負擔,有該日執刑筆錄存卷可參。

㈢又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分別於112年9月15日發函通知、112年10月19日發函告誡、112年10月24日發函通知、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2月1日發函告誡;112年10月18日、112年12月12日以電話聯繫(手機無人接聽,留言告知),但受刑人均為遵期報到履行義務勞務,迄113年3月8日為止(已逾判決確定日起8個月),實際履行時數為0小時。

㈣末以,受刑人之住所地址未更改,亦無在監在押,上開送達即屬合法,是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亦未曾向檢察官、觀護人陳明理由,足認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事項情節重大,難認所謂A判決所稱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緩刑目的難以達成,故而有令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致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受刑人確實經歷次合法通知,卻未於A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即113年3月8日結束前,完成履行緩刑負擔即義務勞務40小時(實際完成0小時),又無提出任何正當理由,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為有理由,詳述如次:

㈠受刑人經判決有期徒刑且宣告緩刑附負擔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A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宣告緩刑2年,並且附有上開緩刑負擔,嗣後於112年5月4日判決確定,此有A判決(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存卷可參。

㈡受刑人送達地址未曾更動,亦未曾在監在押再者,受刑人於112年9月8日經通知前往臺中地檢署報到,表達設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村巷00號」,且確實「居住於該址」,其上記載「現居:同上」,並且經被告簽名確認,此有受刑人112年9月8日執行筆錄存卷可考。又該址至本院113年5月14日查核受刑人戶籍資料,亦未曾變動,亦未曾在監在押,此有受刑人113年5月23日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頁),由此可見應對受刑人依上開地址為送達並無疑義。

㈢受刑人知悉緩刑之負擔若未履行,則臺中地檢署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具預見可能性甚且,受刑人於112年9月8日前往臺中地檢署執行科,確實經告知A判決之內容,係回答「是,我有收到判決(按指A判決,見本院卷第27頁),也知道緩刑負擔(按指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需向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有親自簽名確認,其後又經告知緩刑期間、應遵守緩刑負擔暨緩刑撤銷之原因,受刑人亦回答「我瞭解,沒有意見」,並有親自簽名確認,此均有該日執行筆錄存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就緩刑負擔應履行、未經履行則會因而撤銷等情,業經合法通知,並就後續之法律效果,具有預見可能性。

㈣臺中地檢署從112年9月8日起到000年0月00日間,歷次合法通知受刑人應履行緩刑負擔,但受刑人均未理會、亦未履行緩刑負擔

⒈受刑人合法送達地址未曾更改經查,受刑人之通知地址,如上開㈡所述,戶籍地址未曾更改,並曾由受刑人自己確認為現居地,乃受刑人112年9月8日確認之事實,先予敘明。

⒉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卻未於112年10月18日到場嗣後,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從112年9月8日到000年0月0日間,應履行勞務40小時,並應參加112年10月18日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且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街○村巷00號」,嗣後受刑人於112年10月18日沒有到達前開說明會,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9月15日通知函(見執護勞211卷第10頁)、前函送達證書(見執護勞211卷第10頁)、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18日說明會簽到表(見執護勞211卷第13頁)存卷可考。甚且,該日亦有撥打受刑人於112年9月8日之聯絡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詢問受刑人,卻無人接聽,此有該日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參(見執護勞211卷第12頁)。則受刑人經該次合法通知,應到場處理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程序,竟爾未到場配合之事實甚明。

⒊受刑人再次經合法通知卻未於112年11月8日到場次查,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8日向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傳道會附設臺中私立信義老人養護中心(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老人中心)報到,同樣寄送「臺中市○○區○○街○村巷00號」,通知函由同居人陳愛國(確認為受刑人之父)收受,此有該次通知函(見執護勞211卷第16頁)、前函送達證書(見執護勞211卷第16頁)、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可參。可見受刑人已經受到合法通知;惟臺中地檢署於112年11月28日前往老人中心訪查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8日之執行狀況時,確認受刑人在112年11月8日未曾前往該老人中心提供勞務,此有老人中心112年11月28日勞務訪視表(見執護勞211卷第26頁)、勞務執行登記表(見執護勞211卷第27頁)可參。顯見受刑人再次沒有履行緩刑負擔。

⒋臺中地檢署於112年11月13日發函提醒受刑人7日內前往老人中心,並經同年月14日送達受刑人又查,臺中地檢署以112年11月13日函文,內容係對受刑人告誡,並提醒受刑人應該在函文到達的7日內,前往老人中心,該函文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臺中市○○區○○街○村巷00號」,由同居人黃秀芳(確認為受刑人之母)收受,此有該次通知函(見執護勞211卷第24頁)、前函送達證書(見執護勞211卷第25頁)、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可參。又該次函文說明一之內容,明確記載受刑人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即「應履行時數為40小時」,顯見臺中地檢署已盡通知義務。

⒌從112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受刑人都沒到老人中心服勞務更查,觀護佐理員前往老人中心,確認受刑人服勞務之狀況,但受刑人從112年11月8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都沒有前往老人中心履行緩刑負擔即服勞務40小時,亦即履行總時數在當日仍然為0,此有該日勞務訪視表(見執護勞211卷第34頁)、執行登記表(見執護勞211卷第35頁)存卷可參。由此可見,受刑人如前開⒉、⒊、⒋合法通知,卻直到同年00月00日間,應可知悉自己有前往老人中心履行40小時勞務之義務,卻未履行之事實。

⒍臺中地檢署於112年12月29日向受刑人發函催促受刑人向老人中心報到履行勞務且依法送達,但直到113年2月27日受刑人均未履行復查,臺中地檢署以112年12月29日函,通知受刑人已有違反履行勞務義務情形,要求受刑人文到後儘速向老人中心報到,該函於113年1月4日寄送至「臺中市○○區○○街○村巷00號」,為寄存送達,此有前開函文(見執護勞211卷第36頁)、送達證書(見執護勞211卷第39頁)可考,並且上開地址仍為受刑人戶籍地址未曾變更,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可考。既然受刑人戶籍資料仍然相同,而縱然本次為寄存送達,10日後亦生送達效力,受刑人業受通知無訛。惟迄至113年2月27日,受刑人皆未曾前往老人中心報到、履行勞務,即應履行勞務時數為40小時,實際執行則為0小時,此有113年2月27日老人中心勞務訪視表(見執護勞211卷第47頁)、勞務執行登記表(見執護勞211卷第47頁)存卷可考。

⒎臺中地檢署又以113年2月20日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14日到觀護人室報到且合法送達,但受刑人未報到此後,臺中地檢署又以113年2月20日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14日到觀護人室報到,並明確記載若有違誤則會撤銷辦理聲請緩刑,且該函於113年2月26日寄送至「臺中市○○區○○街○村巷00號」,並經受刑人同居人即其母親黃秀芳收受,此有前開函文(見執護勞211卷第51頁)、前函送達證書(見執護勞211卷第57頁)可按。但嗣後並無任何資料顯示受刑人於113年3月14日,前往觀護人室報到說明之資料。甚且,113年3月8日結束時,受刑人對緩刑負擔履行勞務40小時,實際履行僅0小時,即已經明顯違反負擔義務,更遑論113年3月8日後之113年3月14日未報到且履行0小時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受刑人對臺中地檢署及本院均未提出任何期間內不能或須暫緩履行緩刑負擔之正當理由

⒈末以,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可知受刑人至遲於112年9月8日前往臺中地檢署執行科受告知起,應已經知悉自己緩刑應履行緩刑之負擔,即需有40小時的履行勞務,但經臺中地檢署歷次合法通知並催促受刑人履行如上述,卻未曾見有受刑人有何正當理由,得以不到老人中心履行勞務;而且從112年9月8日直至000年0月00日間,受刑人經上開合法通知,卻無何前往老人中心服勞務之回應,履行時數為0小時,亦無正當事由請假情事,均經本院確認無訛。

⒉甚且,本院曾通知受刑人113年5月13日到庭表示意見(地址同前,寄存送達日113年4月22日),受刑人同樣並未到場說明有何期限內不能或需暫緩履行負擔正當事由情況,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頁),併此指明。

㈥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明確綜上之情,本案受刑人受A判決,且A判決於112年5月4日判決確定,則受刑人從112年5月4日起算8個月,原應依照A判決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附緩刑負擔即服40小時勞務,以保留緩刑宣告之寬典,但臺中地檢署歷經數次合法通知,要求受刑人應前往老人中心以履行該40小時勞務如上述,但受刑人直至該8個月結束為止,總共履行時數為0小時,又該期間受刑人亦未提出其他正當事由以求延後,顯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違反緩刑負擔明確之事實要屬明確。

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有理由故此,本院認為受刑人違反A判決宣告緩刑所附緩刑負擔既屬明確,又未見該期間內有何正當事由得以延後履行,則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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