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志軒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3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月8日繫屬本院審理(113年度中簡字第69號),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為第一審判決後,於113年2月19日判決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3中簡700卷第36、37頁)及調閱之該案卷宗可稽,爰依法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510號
被 告 潘志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另
案徒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
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
8日21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潘志軒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
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
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地院111年
度中簡字第1885號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有第二級毒品
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
種類相同,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竟一再施用毒品仍不悔改,足認其欠缺對法
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