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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8號

113年度易字第2521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新為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啟源(原名:林聿賢)
被告
吳佳勳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告
姚勝國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啟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佳勳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姚勝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票號0000000號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金鑽租車行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林啟源、姚勝國、吳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案被告3人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4號
  被   告 林聿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姚勝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聿賢(按綽號「小白」,涉犯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時常出入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金鑽租車行」
    因而得知在上址經營汽車音響改裝、汽車零件買賣之劉勝維
    近來因處分財產有所收入,即心生歹念,林聿賢復得知綽號
    「小黑」之友人陳建翔(涉犯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劉勝維發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汽車零件買賣糾紛
    ,認有機可乘,竟與同在上址經營汽車改裝業之姚勝國(涉
    犯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綽號「瘋狗」之吳佳勳(涉
    犯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涉犯強制、恐嚇取財等案件
    ,另發布通緝)及經由吳佳勳召集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由姚勝國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0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向劉勝維稱需出面處理與陳建翔間
    之汽車零件買賣糾紛,劉勝維不疑有他,於同日20時30分許
    ,依其指示至「金鑽租車行」,已事先到場之林聿賢見劉建
    維現身,即自背後徒手毆打劉勝維,再佯以其因代劉勝維處
    理與陳建翔間之汽車零件買賣糾紛而受有傷害為由,質問劉
    勝維要如何處理,並立即手掐劉勝維脖子,使劉勝維因此強
    暴而不得不依姚勝國指示及林聿賢之推行而步入「金鑽租車
    行」內之招待所,以此脅迫劉勝維行無義務之事,劉勝維甫
    進入招待所,即遭吳佳勳夥同多名不詳男子分持棍棒、狀似
    手槍(按未扣案,無法證明係屬槍械)毆打,林聿賢、吳佳勳
    即接續前揭強制犯意,喝令身受傷害之劉勝維跪在地上,吳
    佳勳再以姚勝國乾哥自稱,表示受託處理買賣糾紛,之後即
    命同行之不詳男子取出事先備妥之狗糧、形如子彈(按未扣
    案,無法證明係屬彈藥),再喝令劉勝維吞下,以此強暴行
    為續行強制犯行,林聿賢、姚勝國、吳佳勳見劉勝維已心生
    畏懼,林聿賢即取出事先備妥之票號:0000000號空白本票
    ,喝令劉勝維簽立,劉勝維雖回以無資力,然姚勝國隨即在
    旁稱知劉勝維有特定之房、車可變賣,使劉勝維無力反抗,
    姚勝國隨即將本票內容告知吳佳勳,而吳佳勳喝令劉勝維簽
    立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以此恐嚇劉勝維交付財物。林聿賢
    、姚勝國、吳佳勳見恐嚇取財得手,即通知不知已有簽立本
    票一事之陳建翔前來,陳建翔到場後立即持酒瓶毆打劉勝維
    頭部,劉勝維因林聿賢、吳佳勳、姚勝國、陳建翔接續之毆
    打而受有腦震盪併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顏面骨閉鎖性骨
    折、顏面部撕裂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擦挫傷
    、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
    害。林聿賢見劉勝維傷重即與不明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將劉勝維送往仁愛醫院大里院區急救。嗣警
    方獲報追查,並在到案之林聿賢身上扣得前揭本票,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勝維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聿賢之陳述 1、被告林聿賢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天乘座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金鑽租車行」找朋友,伊離開後接獲告訴人劉勝維之電話得知其受有傷害,始乘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金鑽租車行」將其送醫,本票是因為告訴人與人有糾紛,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才要告訴人簽立的,伊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因為伊知道違反自由意志下簽立本票是無效力的,告訴人簽本票時應該是還沒受什麼傷,本票簽立時一同在場之人伊均不熟云云。 2、被告林聿賢於警詢時陳稱:伊與告訴人、被告姚勝國均認識,當天是前去「金鑽租車行」找被告姚勝國泡茶,隨後伊與告訴人因同案被告陳建翔間之糾紛在招待所內互毆,被告姚勝國、吳佳勳均在場,被告姚勝國見狀立即步出,被告吳佳勳則將渠等拉開,之後另數名不詳男子步入一同毆打告訴人,伊認為告訴人必需處理與伊、被告姚勝國及同案被告陳建翔間之糾紛,才叫不詳男子取出本票要告訴人簽立等情。 2 被告姚勝國之陳述 被告姚勝國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天在「金鑽租車行」有遇到被告林聿賢及告訴人,但伊不識被告吳佳勳,當天被告吳佳勳也不在場,被告林聿賢有與告訴人起口角,伊在當晚21時30分許就離開了,伊無任何不法犯行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勝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含傷勢照片16紙)及告訴人送入該院急診室時照片1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器翻拍照片2紙、 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遭被告林聿賢、姚勝國及同案被告吳佳勳為強暴行為後送醫急救之事實。  5 自被告林聿賢身上扣得前揭本票1紙 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遭被告林聿賢、姚勝國及同案被告吳佳勳為恐嚇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聿賢、姚勝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罪嫌。被告林聿賢、姚勝國與
    同案被告吳佳勳就上揭所犯強制、恐嚇取財等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聿賢、姚勝國就上
    揭所犯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
  被   告 吳佳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之2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4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而得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勳(涉犯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前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16日,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同年4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佳勳綽號「瘋狗」,其與劉勝維素不相識,吳佳勳之友人
    林聿賢(按綽號「小白」,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4號案件提起公訴)因時常出入位
    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金鑽租車行」因而得知在上
    址經營汽車音響改裝、汽車零件買賣之劉勝維近來因處分財
    產有所收入,即心生歹念,林聿賢復得知綽號「小黑」之友
    人陳建翔(涉犯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勝維發生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汽車零件買賣糾紛,吳佳勳得知
    上情後,與林聿賢認有機可乘,吳佳勳、林聿賢即與同在上
    址經營汽車改裝業之姚勝國(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4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經由吳佳
    勳召集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
    由姚勝國於112年6月26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向劉勝
    維稱需出面處理與陳建翔間之汽車零件買賣糾紛,劉勝維不
    疑有他,於同日20時30分許,依其指示至「金鑽租車行」,
    已事先到場之林聿賢見劉勝維現身,即自背後徒手毆打劉勝
    維,再佯以其因代劉勝維處理與陳建翔間之汽車零件買賣糾
    紛而受有傷害為由,質問劉勝維要如何處理,並立即手掐劉
    勝維脖子,使劉勝維因此強暴而不得不依姚勝國指示及林聿
    賢之推行而步入「金鑽租車行」內之招待所,以此脅迫劉勝
    維行無義務之事,劉勝維甫進入招待所,即遭吳佳勳夥同多
    名不詳男子分持棍棒、狀似手槍(按未扣案,無法證明係屬
    有殺傷力之槍械)毆打,林聿賢、吳佳勳即接續前揭強制犯
    意,喝令身受傷害之劉勝維跪在地上,吳佳勳再以姚勝國乾
    哥自稱,表示受託處理買賣糾紛,之後即命同行之不詳男子
    取出事先備妥之狗糧、形如子彈(按未扣案,無法證明係屬
    有殺傷力之彈藥),再喝令劉勝維吞下,以此強暴行為續行
    強制犯行,林聿賢、姚勝國、吳佳勳見劉勝維已心生畏懼,
    林聿賢即取出事先備妥之票號:0000000號空白本票,喝令
    劉勝維簽立,劉勝維雖回以無資力,然姚勝國隨即在旁稱知
    劉勝維有特定之房、車可變賣,使劉勝維無力反抗,姚勝國
    隨即將本票內容告知吳佳勳,而吳佳勳喝令劉勝維簽立金額
    300萬元之本票,以此恐嚇劉勝維交付財物。林聿賢、姚勝
    國、吳佳勳見恐嚇取財得手,即通知不知已有簽立本票一事
    之陳建翔前來,陳建翔到場後立即持酒瓶毆打劉勝維頭部,
    劉勝維因林聿賢、吳佳勳、姚勝國、陳建翔(涉犯傷害案件
    ,另為不起訴處分)接續之毆打而受有腦震盪併有少於30分
    鐘意識喪失、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部撕裂傷、右側肋骨
    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手肘
    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林聿賢見劉勝維傷重即與
    不明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劉勝維送往
    仁愛醫院大里院區急救。嗣警方獲報追查,並在到案之林聿
    賢身上扣得前揭本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勝維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佳勳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去「金鑽租車行」,
    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同案被告林聿賢、姚勝國
    及告訴人劉勝維(按改稱認識同案被告林聿賢),當下伊並未
    毆打告訴人,應該是告訴人認錯人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含傷勢照片16紙)及
    告訴人送入該院急診室時照片1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及自同案被告林聿
    賢身上扣得前揭本票1紙在卷可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施暴多時,身心受創深可
    想而知,且被告衣物無法遮掩之四肢、脖子有多處剌青,亦
    經告訴人指證無訛,是告訴人當無誤認被告即為施暴者,況
    被告當下若未對告訴人施暴成傷,事後何需支付賠償金與告
    訴人和解(參卷附和解書),足證被告上揭所辯,洵屬無稽。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聿賢、姚勝國就上揭所犯
    強制、恐嚇取財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就上揭所犯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被告前有多項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科,並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2月內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請審本件被告
    施暴手段兇殘,佐以前述,足認其視法紀、他人生命安全於
    無物等情,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始彰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58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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