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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怡珊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榮通
被告
程舒威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榮通為總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總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程舒威則係被告程榮通之子,並擔任總鎰公司之廠長一職。告訴人LY VAN QUANG(越南籍,中文名為李文光)受雇於總鎰公司擔任打磨工。被告程榮通、程舒威本應注意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以保障勞工身體安全,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復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總鎰公司應制定自動檢查計畫,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輕忽上情而未善盡注意義務,未積極確實依上開規定辦理,且任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之人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嗣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間,告訴人操作固定式起重機懸掛起金屬模具進行打磨工作之際,該金屬模具自鐵鉤處脫落,致告訴人之左手受壓砸傷、左手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勢。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二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勞動調解筆錄影本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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