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846、847、990、991、1300、156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報到,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呈如附表編號1、2「尿液檢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被告因施用毒品,經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亦不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撤銷,均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卷(下稱第1300號毒偵卷)第55-57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卷(下稱第1560號毒偵卷)第55-57頁】,且被告先後於:⑴113年1月12日14時42分許,⑵113年1月26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分別呈如附表編號1、2「尿液檢驗結果」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參(見第1300號毒偵卷第65-68頁、第1560號毒偵卷第65-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其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迄今未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66頁)。而被告雖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49-66頁),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係在前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然距被告上揭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其間並無再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業如前述),參照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遭起訴、判刑、執行或是否已完成戒癮治療而有別。
㈢聲請人以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2次均未到庭,且其假釋業經撤銷,尚有殘刑待執行(被告已於113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經評估後認本件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聲請人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客觀上並無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已經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該陳述意見表於113年6月13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並由被告父親收受,然被告迄今尚未回覆其對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案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3、45頁)等一切情狀,堪認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駁回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6所示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報到,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呈如附表編號3-6「尿液檢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㈡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0、23及24條等之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政策,須先經前開雙軌毒癮治療模式法定先行程序,則在此之前即便被告有多數施用毒品之自然行為,仍應認屬本條例之「初犯」。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便行為人再有其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並將案件簽結,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並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足,被告在法定先行程序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觀察、勒戒或緩起訴戒癮治療,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847號卷(下稱第847號毒偵卷)第57-60頁、113年度毒偵字第846號卷(下稱第846號毒偵卷)第57-60頁、113年度毒偵字第990號卷(下稱第990號毒偵卷)第57-60頁】,且被告各該次於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呈如附表編號3-6「尿液檢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等節,亦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3份附卷可參(見第847號毒偵卷第105-108頁、第846號毒偵卷第101-104頁、第990號毒偵卷第101-10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前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11月28日18時許,在其住處施用云云。惟查:
⑴被告對於112年12月8日15時24分許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之經過,係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提供潔淨之採尿空瓶,並由被告本人排放尿液後簽封捺印乙節並無意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毒偵字第991號卷(下稱第991號毒偵卷)第58-59頁】,前開所採得之被告尿液,經送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015ng/mL、嗎啡濃度高達3,741ng/mL、可待因濃度達338ng/mL,此有被告112年12月8日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見第991號毒偵卷第105 、107頁),是以,被告於112年12月8日15時24分許在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無疑。
⑵目前常用以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甚明。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而海洛因則為服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則被告前開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並以之推估被告可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8日15時24分許,在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憑。
⒊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並於113年1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且該緩起訴處分迄未經撤銷(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發生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上開4次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6所示施用毒品行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應予駁回。至前案緩起訴處分日後如具備撤銷事由,則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撤銷後,仍可再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6所示施用毒品行為聲請觀察、勒戒,並不妨礙再以機構內處遇方式協助被告戒除毒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施用方式 尿液檢驗結果 1 113年1月10日18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①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 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 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 113年1月25日12時許 同上 同上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112年11月8日14時許 同上 ①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生理食鹽水,再將之注射於靜脈。 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 112年11月15日14時許 同上 同上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5 112年11月28日18時許 同上 同上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6 112年12月8日15時24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詳 不明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