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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彭國能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具 保 人 李致燁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致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致燁因受刑人李昱璋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李昱璋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李致燁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保釋後,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等事實,亦分別有: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李昱璋應於112年10月2日到案接受執行、請具保人李致燁通知被保人(或帶同)李昱璋到案接受執行,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為憑。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應到日期112年11月3日之拘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檢附報告書為憑。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李昱璋應於112年12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請具保人李致燁通知被保人(或帶同)李昱璋到案接受執行,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為憑。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應到日期113年1月8日之拘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檢附報告書為憑。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請具保人李致燁通知被保人(或帶同)李昱璋於113年2月19日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0萬元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於113年2月5日送達)1份為憑。

6.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李昱璋顯已逃匿。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依法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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