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長諺
具 保 人 潘承澤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承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承澤因受刑人林長諺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22號詐欺案件,經依該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起訴後,受刑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受刑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惟執行傳票合法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拘提受刑人亦未獲,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具保人經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3月20日中檢介矩113執再187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個人戶籍資料2份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已逃匿,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