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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6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林忠澤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李慧文
受刑人
李佳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又按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李佳憲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固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惟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18日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則其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喪失人身自由,即難謂處於在外逃匿狀態,尚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26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