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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傅可晴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杜子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杜子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子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等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杜子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8日至111年6月13日 112年1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88號;112年度偵字第12103號、第15329號、第50778號、第638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4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是 否、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0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85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89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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