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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劉依伶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秉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 年度執聲字第2335號、113 年度執字第105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秉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刑法第42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9、20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    吳秉迅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1 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10 年12月1 日 110 年12月1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35408  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35408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2472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2472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5 月21日 113 年5 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2472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24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 年7 月3 日 113 年7 月3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   有期徒刑部分否、罰金刑部分得易服勞役 有期徒刑部分否、罰金刑部分得易服勞役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0546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0546  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8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