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佳男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佳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係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如附表編號1、5、6、7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抗告確定之界限範圍,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受刑人經本院詢問而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受刑人仍有另案尚未開庭完畢,正在審理中,均屬同一年度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同一案件,受刑人希望等到另案判決完畢後再自行申請定應執行刑,不然有損受刑人權益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至受刑人是否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自應待該案件確定後,由該管檢察官審核與本件有無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再另聲請法院裁定。是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示,尚無礙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