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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5號

113年度聲字第423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建宇林皇君蕭孝如

聲請人
即被告
劉鳴宸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鳴宸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劉鳴宸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羈押3月等節。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其中被告陳稱:我不是故意不來開庭,我小孩現在沒有母親,是我奶奶在幫我帶,希望可以給我具保的機會。如果我再有一次沒有來開庭,願意接受法院的懲罰。我有一陣子搬到外面住,沒有收到通知,所以沒來開庭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目前有固定的居所,之前因為在外工作,沒有住在家裡,所以未到庭接受審理。被告之後都會按時到庭接受審理。另外被告年紀尚輕,又需要照顧一名小孩,被告父親過世,母親改嫁,經濟壓力較重,所以才會在外工作。被告有跟奶奶討論,有準備新臺幣10萬元具保金,被告也願意配合以每星期到警局報到的方式,擔保會按時到庭。本案審酌比例原則,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希望給予被告交保等語。

四、審酌被告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經通緝後始到案,且被告前因另案而有遭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另關於上次本院113年4月9日審判程序之部分,本院除合法送達被告外,又於113年1月16日審理程序時,「當庭再次諭知」被告關於113年4月9日審判程序之庭期時間,並明確告知被告「應自行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拘提之」等節(詳見本院113年1月16日審理程序筆錄),是被告在充分知悉113年4月9日審判庭期時間之狀況下,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規避審判之舉,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又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從而,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5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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