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煒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煒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黃煒宸無完成交易之真意,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公眾散布之。適附表所示之人瀏覽黃煒宸張貼之貼文後,陷於錯誤,與黃煒宸聯繫,依黃煒宸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黃煒宸向不知情之蘇𡏗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𡏗鋆郵局帳戶),黃煒宸即以此方式清償其積欠蘇𡏗鋆之債務(詐騙時間、方式、告訴人及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煒宸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𡏗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緝2406卷第5-7頁)相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誤信臉書網站之物品販售貼文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蘇𡏗鋆郵局帳戶等情,亦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卷證出處詳見附表);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28951號函檢附蘇𡏗鋆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蘇𡏗鋆間借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可稽(見112偵24629卷第13-19頁,112偵緝2406卷第21-43頁,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出處詳見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依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並非欠缺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以清償債務,利用網際網路之快速流通特性及金融交易之便利性,任意在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貼文,欺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並提供不知情之蘇𡏗鋆所申辦之帳戶,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個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使不知情之蘇𡏗鋆無端遭受司法追訴之訟累,其所為動機不良,手段可議,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破壞交易安全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實無足取。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為償還同一債務,於相近期間內,以相似手段行騙不同告訴人,其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然各告訴人及其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予以綜合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分別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8,200元、5,000元、2,500元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主文 1 林殿閎 黃煒宸於112年3月5日上午8時6分許前某時(公訴意旨予以更正),使用暱稱「王言」,在臉書網站上張貼販售球鞋之不實貼文,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之。適林殿閎瀏覽後陷於錯誤,與黃煒宸聯繫,並依黃煒宸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蘇𡏗鋆郵局帳戶。 112年3月5日上午11時58分許 8,200元 1.告訴人林殿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16958卷第27-29頁) 2.林殿閎提出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16958卷第43-45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6958卷第31-41頁) 黃煒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江俊賢 黃煒宸於112年3月7日晚間7時10分許前某時(公訴意旨予以更正),使用暱稱「王言」,在臉書網站上張貼販售蘋果廠牌iPhone12 mini型號手機之不實貼文,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之。適江俊賢瀏覽後陷於錯誤,與黃煒宸聯繫,並依黃煒宸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蘇𡏗鋆郵局帳戶。 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43分許 5,000元 1.告訴人江俊賢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24629卷第5-9頁) 2.江俊賢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賣家資訊及販售手機貼文之臉書網頁、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24629卷第25頁、第31-83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4629卷第21-23頁、第27-29頁、第85-87頁) 黃煒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淑雯 黃煒宸於112年3月8日晚間10時46分許前某時(公訴意旨予以更正),使用暱稱「王言」,在臉書網站上張貼販售球鞋之不實貼文,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之。適張淑雯瀏覽後陷於錯誤,與黃煒宸聯繫,並依黃煒宸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蘇𡏗鋆郵局帳戶。 112年3月9日晚間8時15分許 2,500元 1.告訴人張淑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21489卷第9-10頁) 2.張淑雯提出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112偵21489卷第17-1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通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1489卷第11-15頁、第21-23頁) 黃煒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