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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黃麗竹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永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誤寫之處,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依法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判決出處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第2頁「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